案例提示审价时效过了,送审价

朱月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在上海某大型施工企业从业三十年,曾任法律顾问、法务主任等职;从事建筑房地产专职律师二十余年,擅长办理建设工程和房地产案件,为多家施工企业、房地产企业、建设银行、设计单位及大型建设项目提供法律顾问及专业法律服务。

前言

在建筑市场领域通常所说的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指的是,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收到结算书及全部竣工结算资料,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工程结算造价以承包人送交的结算书中的造价(即“送审价”)为准。

一、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提出的背景

实践中,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竣工结算款,已成为建筑领域常态,实乃治而不愈的顽疾。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最为常见的手段是拖延竣工结算审核的时间,审而不决以造成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使承包人陷于十分被动之地位。鉴于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除司法解释之外,原建设部(年)第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第16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定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财政部与原建设部发布(财建[]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第十六规定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目的在于制止发包人无故拖延结算审价解决建筑市场结算难的通病。但法院因为考虑到工程结算的复杂性,承包人单方提交的送审价格往往虚高,因此严格掌握适用第二十条,当承包人主张“以送审价为最终结算工程款”依据时,常因为不能达到严格的适用条件而被法院驳回。笔者通过检索到的最高院及上海市各级法院关于“以送审价为准”的相关案例,结合长期办理的同类案件实际及相关法理,简单归纳目前关于司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观点,旨在对广大承包人如何运用“以送审价为准”主张工程结算款时提供参考与借鉴。

二、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以送审价为准”的相关案例

本文所选案例的数据库全部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无讼案例四处。出于案例数据库的局限以及数据更新的滞后性,并不能穷尽最高院和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以送审价为准”的全部案例,现从检索的到近个案例中,筛选出总16则案例(以下简称“相关案例”)以供本文研究分析(其中最高院3则,上海高院4则,上海两中院5则,上海各区基层法院4则)。

本文现将16则相关案例以是否获法院支持为准分为两大类,逐一列举并摘录判决或裁定原文。原文中出现的公司名称、人名等,以“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等替代。

一法院不予支持“以送审价为准”的相关案例

法院不予支持的12则案例当中,笔者根据法院判决归类以下五种“以送审价为准”被驳回的情形:(1)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以送审价为准”;(2)承包人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3)发包人已作答复或已履行审核义务;(4)承包人未配合审价;(5)承包人的送审价不实。

1.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1)()汇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被告先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5.28合同’),该5.28合同本身并未约定“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随后,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版)》(以下简称‘6.20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同,6.20合同虽有“以送审价为准”的约定,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是按“5.28合同”约定进行实际履行。“6.20合同”仅为系争工程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所用未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5.28合同”作为解决该案争议的合同依据。即原告“以送审价为准”的主张被驳回。

(2)()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对被告就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答复的期限及未及时答复的后果作出约定,现上诉人要求根据建设部的相关文件以送审价确定系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方式及期间的约定并未涉及答复结算书的期限及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送审价并不是确定系争工程款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

2.承包人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

(1)()奉民三(民)初字第号

审理法院认为“……约定90天内完成审价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原告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对缺失的审价资料没有及时提供,虽经催促,其直至年10月才对工程量有初步确认,且在对年11月形成的初审报告提出异议后,不积极配合审价,致使最终没有形成审价结论。”原告承包方既未按实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又未积极配合审价,驳回原告“以送审价为准”的诉请。

(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号

审理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审价工作中存在一定的拖延情形,但上诉人提交审价资料不全的情况也必然会影响审价工作的及时完成,故双方对审价工作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均负有一定责任。”故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以送审价为结算依据”的诉请。

(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5号

审理法院认为,“至本案起诉时,上诉人亦尚未将室外总体工程的结算资料交付被上诉人,……更何况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中也未包括竣工图这一必备的结算资料,谈不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以“以送审价为准”的诉请。

3.发包人已作答复或已履行审核义务

(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7号

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乙公司的审定时间作了特别约定,但原告承认乙公司在28天期限内对该份结算报告提出了异议,而且乙公司委托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价……故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

审理法院认为,“A公司在收取B公司提交的《商业配套用房一、二期基坑维护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签证材料后,A公司制作了《工作量清单》,该清单注明了送审价及审核价,据此应认定A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已履行了审核义务,故B公司要求对于该部分工程量按送审价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双方间的约定。”

(3)()杨民四(民)初字第号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虽于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交送审资料……后原告于年7月16日出具《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系原告因被告要求对送审资料情况的说明,应认为被告此时已开展工程审价工作……因此不存在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其送审价格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承包人未配合审价

(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

审理法院认为,“因某建设公司未根据某投资公司要求共同至社会审价单位**公司处进行审价核对,**公司未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本院认为,对于审价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审价单位需要进行复核,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审价单位的要求予以配合,故某建设公司未按通知要求至**公司处进行审价核对的行为有欠妥当。”故不支持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已送审价为结算依据”的诉请。

(2)()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

审理法院认为,“在实际结算过程中,被告确实委托了审价公司审核原告的结算书,审价过程跨越春节,对于双方的工程结算也确有影响,上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说明三个月内造价未审核完毕也有施工方原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5.承包人的送审价违反合同约定

(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备忘录》约定,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对其送审价未答复,工程造价应按其送审价确定,但从上诉人送审价的结算方式看,采用了没有下浮的九三定额计算标准,违背了合同约定,故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按送审价确定工程总造价的意见,不予采纳。”最终法院采纳了司法审价得出的审定金额。

(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7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负有证明其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依据的举证责任。”并且进一步认定上诉人的送审价不实,具体理由为:合同约定工程暂估造价仅为19,,元,上诉人的送审价却猛增至73,,元,上诉人所称原材料上涨、设计变更等理由,远不足以解释两者之间巨大的差额;上诉人虽称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其并不能提供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任何依据。审理法院对上诉人“送审价为结算依据”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法院支持“以送审价为准”的相关案例

1.上海市各级法院相关案例

()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年8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XX小区XX路地块商品住宅,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计完毕,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将审计期限改为3个月。年8月至年12月,原告先后将全部结算资料交付被告。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会议纪要一份,要求原告报送一次结算资料,并明确本工程结算审价将于年4月中旬结束。被告最终于年8月6日才出具审价报告初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以送审价”结算工程款。

审理法院认为,“审计完毕的概念,本院认为应当理解为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虽然补充合同当中并未提及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但补充合同此条款在文义上仅仅是对审计时间做调整,对逾期审计的责任未涉及,故对逾期审计的责任仍应适用原合同约定,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原告早在年12月18日前提供全部结算审价资料,虽然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再次报送结算资料,但与之前一次并无变动。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按照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的责任”。

2.最高院的相关案例

(1)()民一终字第52号

审理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此后,被上诉人依约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既不表示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违反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能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

(2)()民一终字第33号

双方于年10月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又于年2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进行调整。同年6月双方解除合同,并签订《备忘录》一份,其中约定“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结算报告的28天内,给予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若被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出具初审意见,视为认同上诉人的送审造价)。”

原审法院认为,《备忘录》中关于“送审价为准”的约定“体现了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并进一步认定“上诉人于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同日,被上诉人盖章签收,双方约定的28天审价期限届满日应为同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在28天的审限内对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造价没有提出意见,并于同年9月21日至10月25日间分五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万元。其行为应视为对上诉人工程造价的认可。”

二审最高院认为,“《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过程中,平等协商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后,未在双方约定的审核期内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故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3)()民申字第号

审理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竣工验收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60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和资料员***于年1月26日收到书面工程决算报告的事实。一审庭审中,申请人对其工作人员签收工程决算报告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此时收到工程决算报告,证据充分。”审理法院在裁定中援引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认定“申请人收到书面工程结算报告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60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直至被申请人诉至法院。据此,一、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所报工程决算报告为依据确认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和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并无不当。”

总之上述案例充分说明法院适用或不适用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的观点明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提供借鉴。

三、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的适用条件和实务操作

就相关案例进行的初步统计,承包人“以送审价为准”的主张在上海各级法院以及最高院获支持率仅23.52%,尤其上海地区仅7%,其中最高院3例,上海市仅浦东新区法院有一例。此处需说明,该百分比并不具有绝对的参考性,因为本次案例检索无法穷尽所有有关“以送审价为准”的案例。其他相关案例中“以送审价为准”的诉请均因不能满足司法解释二十条之适用条件而被法院驳回,现笔者结合相关案件的判例,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就视为认可适用条件予以归纳,并就相关实务操作予以探究。

一施工合同当事人须有明确的约定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当事人约定”,这里的“约定”指的是当事人以明示的方式将“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载明于合同以及其他合同性文件当中。法院通常并不认可“以送审价为准”的默示约定[1],默示约定需要补充性的法律规定进行填补。建设主管部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虽有视为认可的规定,但由于其属于部门规章,如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适用该规章作为结算依据的,法院不能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如上述案例()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即为一例,因此当事人的约定是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重要前提条件。

注:[1]又称推定形式,或称意思实现形式,指合同当事人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地表示合同内容的合同形式。默示形式只有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1.关于示范文本《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版GF--及GF--通用条款的适用

原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下称“99版合同”)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年司法解释出台后,通用条款第33.3条能否视为当事人约定了“以送审价为准”这一问题曾产生争议,各地法院对此问题也标准不一,直至年,最高院批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2]暂时起到了定纷止争的效果,《复函》认为通用条款33.3条不能推论出当事人作出了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的明确约定,即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了“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通用条款第33.3条之所以不能推导出“当事人约定以送审价为准”的理由在于其表达本身仅仅规定了“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和“视为认可结算”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后果,不可相互推导,所以该条款难以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据此,年本所参与修改制定的(GF--)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下称13版合同)对视为认可的条款作了修订使其意思表示更明确,其通用条款第14.2条第一项第二款,“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该条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采用13版合同,即使当事人未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通用条款第14.2条第一项第二款也应作为“当事人约定”。遇到结算争议即可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注:[2][]民一他字第23号。“你院渝高法[]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二十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地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2.承包人发出了“以送审价为准”的要约,发包人未提出异议能否视为接受“以送审价为准”的承诺?

最高院民一庭编辑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中发包人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讼争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在发包人迟迟未作答复的情况,承包人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28天内,就我司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向我司提出书面意见;如到期未出具书面意见,视为认可我司报送的结算文件内容,按我司报送文件结算。本函为施工合同组成部分,从贵司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发包人签收并盖章后,既未审核又未提出异议。承包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发包人答辩称结算书上存在诸多报价与事实不符的异议。但一审法院确认催款函效力,支持承包人主张作出判决,最高院二审也对此确认。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施工人向发包人发出了经公证的催款函的性质为要约,发包人签收即为承诺,视为接受函示内容,成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应当受此函约束。虽然这是一例“以送审价为准”获支持的成功案例,但笔者提出商榷意见认为默示约定并不符合司法解释二十条的适用条件。在该案例中,承包人通过单方面发函为发包人设定了一项义务,除有法律规定或者经发包人同意,对发包人不应发生法律约束力。发包人签收催款函仅视为催款函已经送达,并不能视为认同函的内容,更难以认定双方已就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达成合意。

从上述法院复函给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启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是适用解释二十条的前提条件。审判指导与参考的相关案例又进一步提示司法实务中的约定包括明示,不排除法院对默示的认定。当事人应注重以下约定的形式要件:

(1)专用条款加以明确。

不论采取哪一种示范文本或自行拟定的文本,为确保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承包人均需在专用条款当中与发包人明确约定“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即使是采用13版合同,专用条款另行明确约定应与通用条款第14.2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呼应,保证合同条款的明确不存在歧义。当然,如果承发包人自行拟定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自无争议。

(2)补充协议或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其他文件中明确。

如承发包人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其可以在补充协议中进行补充约定。通常来说,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备忘录、工作联系单等文件都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还可以在合同、协议中明确,“未尽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凡与合同相抵触的,皆以补充合同之约定为准”,以保证补充协议中的“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与施工合同具有相同的效力。

(3)默示、信函中设定义务的尝试。

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提供的案例及其观点承包人可尝试参照“发包人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包人通过公正信函方式载明“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在发包人签收不作答复的情况下,尝试在诉讼中提出“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的主张。以主动引导创设适用司法解释二十条的条件,承办法官可能会参照《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观点或在自由裁量的权限内,支持原告的主张。

实务中由于承包人处于弱势地步“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的约定难以操作,承包人须与专业人士探索实务操作技巧,抓住机会创设相关约定,为司法解释的适用创造条件。

二承包人履行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义务

为适用司法解释二十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入结算阶段,承包人应提供真实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所有能够全部反映工程计价和计价依据的所有书面材料,发包人据此能够计算出工程的总造价。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通常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文件、施工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以及其他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协议书、工程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技术核定单与价款签证、甲供料清单、工程结算书以及其他与工程造价结算有关的必要资料。在诉讼当中,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如果承包人不能提供必要结算资料则将承担“以送审价为准”的诉请被驳回的风险。

承包人普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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