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童因模仿熊出没情节坠亡动画公司
作者:叶雅冰
娱乐法内参导读:年7月26日,8岁女童杜某和6岁男童丁某在模仿动画《熊出没》中的攀岩情节玩耍时发生意外,在男童的推搡下,女童不幸坠楼身亡。痛失爱女的女童父母遂将男童(由其监护人代理)及《熊出没》制作方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画公司”)告上法庭,经两次上诉后,该案于近日终审定音。尽管在一审判决后,动画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但二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仍然对动画公司的责任认定作出判决,认为动画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正是该责任认定将本案推向大众热议的风口浪尖。
大部分网友认为此判决结果不仅让人意外,更让国产动画公司寒心。此般过于严苛的因果关系认定将大大抑制动画创作者的想象空间和创作自由,可以说是给尚有起色的国产动漫当头泼了一盆冷水。而在学界内部,以杨立新教授为首的法学家们也认为,在此类未成年人模仿侵权事件中:首先,动画公司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其次,儿童模仿动画片的行为与儿童受损害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过于遥远也应被忽略不计,动画公司没有理由依据法院自由裁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在“女童模仿《熊出没》坠亡案”中,关键争议焦点为动画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下面,内参叔将基于该案判决,分别从模仿侵权的过错认定和因果关系两个角度出发,对动画公司的侵权责任予以探讨。
一、动画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一般而言,侵权责任的认定以过错为一般基础,以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为一般条件,学界将其统一为一般侵权的四要件。而在原《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中都仅对过错进行规定,对其他侵权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的规定几近阙如。具体而言,《民法典》第条和第条(即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对一般过错、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进行规定。
那么,过错这一侵权责任认定的重要因素,究竟应如何理解呢?它究竟是主观概念,一种在“伦理或道德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或“道德过失”,还是客观概念,即“对事先存在的义务之违反”?内参叔认为,在本案中不论采主观概念、客观概念或折中概念(即主客观之集合),动画公司制作并发行动画《熊出没》的行为都不存在任何过错。
首先,动画公司所制作的动漫题材诙谐幽默,不含有任何血腥暴力的负面情绪渲染。其次,在所有可能的“危险”画面中,动画公司都已标注危险警示语,已然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虽然在法院判决中以幼童不识字为由,认为“该警示方式,不足以对观看动画片的幼童起到警示作用”,继而认定动画公司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发生存在过错,但是内参叔认为该推定实属牵强。如下图所示,《熊出没》动画中的警示标语占幅不小,且已采用红体橘黄框字予以强调,根本无法让观者忽视。换言之,动画公司已然在保证动画剧情的前提下,尽其所能地进行警示,在分级制度出台之前,不存在其他更为有效的警示措施,动画公司已然履行注意义务。同时,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动画公司对女童坠亡的悲剧存在主观上的希望和放任,也无法证明其对该坠亡后果存在明显的疏忽和懈怠。综上,动画公司并不存在过错。
二、动画公司可否因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承担侵权责任?在与本案相似的“儿童模仿《喜羊羊》烧伤案”中,孙良国教授曾指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其侵权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动画公司的违法行为本身即己构成其存在过错的充分认定理由。换言之,即使动画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若其行为本身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具有显著的违法性,即可因该行为本身承担侵权责任。
“保护他人之法律”的概念源于德国法,其本质为“非侵权法中的一般规则”,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中难以被侵权法涵摄在内的特殊规定,进而在侵权法之外对被侵权人予以兜底保护,以维护实体公平。而对于“保护他人之法律”的适用,朱岩教授指出必须兼具“规范性”和“确定性”两大要求:规范性是指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确定性意为其必须有具体可行的客观标准。
回归本案,基于本案事实,最为贴切的“保护他人之法律”应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4条,即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目的,要求对出版物内容予以限制的规定。然而,该条虽具有规范性(形式要求),但仍然属于笼统规定,缺乏确定性标准(实质要求)。除了该条之外的其他内容审查规定,如《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制度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国产电视动画片内容审查的紧急通知》等,也大同小异,可以说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明确的内容审查制度(如国外的分级制度)之前,“保护他人之法律”路径都难以适用于此类未成年人模仿侵权的案件之中。
三、《熊出没》与女童坠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未成年人模仿侵权的因果关系问题也为不可规避的讨论重点。在对本案进行具体讨论之前,我们需明确何为“因果关系”。学界对因果关系采两种主要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由于否定间接和偶然的因果关系而受到主流学者的批判,梁慧星教授将其评为“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际上是形而上学”,认为该学说违背法律之本质。因此,内参叔的下述探讨,将采相当因果关系说。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需存在“若无,则无”的逻辑关系;第二,该因果关系需存在一般性,并非特殊、异常的意外情形。换言之,任何一个普通理性的社会人基于社会一般见解都可得出该原因导向该结果的可能性。
回归本案,首先,《熊出没》影片与女童坠亡之间的确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熊出没》影片中的攀岩情节的确构成了女童进行模仿的必要条件,可以说,没有该情节,女童就没有模仿对象,也不会产生坠亡的模仿后果。然而,该因果关系并不具有一般性。一般而言,8岁的儿童理应能够理解从窗户中坠落的可能后果,即使其未能有正确的认知,看到并不存在任何诱导性的攀岩情节便去只身模仿,继而产生从窗口坠亡的后果,也属于万分之一的绝对意外,超出普通理性社会人对于涵盖攀岩情节、氛围幽默的动画片的一般认知。综上,内参叔认同杨立新教授之观点,“即使动画片的内容与未成年人的行为和后果之间有一定关系,但因因果关系的距离过于遥远,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具备因果关系的要件。”即《熊出没》动画片的制作与发行行为和女童坠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行政许可可否作为抗辩事由?在本案中,动画公司曾以其发行的影片具有国家广电总局和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批准的国产动画片发行资质为由,对因果关系予以抗辩。即动画公司以其具备行政许可、乃合法制作和发行为由进行抗辩。内参叔认为该抗辩理由难以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行政许可的判断主要基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然而此处的侵权责任则是指某特定行为是否侵犯个人利益。没有违反公共利益却导致个人利益损害的行为依然落入侵权法的管辖范畴;第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影视分级制度,对动画片的审查也无严格统一的客观标准,取得行政许可系合法发行制作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未成年人保护的充分条件,类似案件的判定,还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影片具体的故事情节和相关责任主体注意义务之履行,进行个案个判;第三,若已取得行政许可能够作为抗辩的理由,则有以具体行政行为取代私法救济的嫌疑,这显然与权利本位中私法优先于公法的基本精神相悖。因此,虽然基于本案事实,内参叔认为动画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其制作发行动画的行为与女童坠亡后果也不存在法定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判决所要求的侵权责任,但究其根本,与动画公司获得合法行政许可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曾获得行政许可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内参叔曰从年的“儿童模仿《喜羊羊》烧伤案”,年的“办公室小野”事件,再到如今的“女童模仿《熊出没》坠亡案”,未成年人模仿侵权案件层出不穷。而在此类案件的侵权责任认定中,内容制作者并不能全然置身事外。其免责与否与其是否履行注意义务,其所制作的题材是否符合内容审查的相关规定密切相关。虽然,内参叔基于本案基本事实,对本案动画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与司法机关的判决存在差异,但内参叔充分理解司法机关希望通过个案起到示范作用,进而补充或树立内容审查规定,以推动未成年人保护的初心。在分级制度出台前,内容创作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天平也唯有在个案判决的累积下,才能日益公正、公平。
参考文献:
1.刘文杰:《过错概念的内涵》,载于《中外法学》年第5期。
2.龙卫球:《侵权责任法的基础构建与主要发展》,载于《中国社会科学》年第12期。
3.葛江虬、余小伟:《未成年人模仿侵权相关问题探讨——对“喜羊羊案”判决的评论与展开》,载于《交大法学》年第4期。
4.()川民初号判决书
5.()川民初号判决书
6.()川01民终号判决书
图片综合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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