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省市高院关于舆情期间合同履行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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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年2月4日)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年2月7日)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案件的通告(年2月9日)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年2月13日)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应对疫情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十二条意见(年2月14日)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年2月14日)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年2月14日)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年2月27日)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的通知(年3月3日)十、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年2月25日)十一、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年3月3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

 为保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现就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1.全省各级法院要全面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疫情防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始终牢记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上来,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湖北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要充分认识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湖北、武汉防控工作的全局性意义,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2.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严惩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各类犯罪,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坚决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依法严惩利用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携带者在公共场所采用向他人吐口水等方式,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对于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人员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安安全,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涉医犯罪行为。对于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于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或者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于在医疗机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犯罪行为。对于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从重处罚。对于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从重处罚。对于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按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失职渎职犯罪行为。对于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妨害公务犯罪行为。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为防治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按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借机造谣传谣犯罪行为。对于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趁火打劫等扰乱市场秩序犯罪行为。对于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趁火打劫、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非法经营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捕杀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制品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构成犯罪的,按照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从重处罚。

  严格诉讼程序,依法快审快判。对于危害疫情防控、利用疫情破坏市场秩序、危害社会大局稳定的犯罪行为,要快审快判、形成震慑。要严格诉讼程序,对于取保候审、暂予监外执行、拟判刑期上诉后一审刑期期限即将届满以及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即将到期的案件,坚决防止简单放任,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利,要综合考虑本地疫情防控形势及管制规定,依法妥善处理。

  3.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民事商事审判职能,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积极研究疫情发生后民事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树立利益衡平理念,多做调解工作,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依法妥善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要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考虑到医学界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暂无有效治疗方案,对患者死亡或者伤残案件只要医疗机构采取了紧急救治措施,没有延误治疗或者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履行了诊疗护理义务。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

  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年春节假期因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而延长至2月13日,保障需求相关企业之外的部分企业如要求企业职工在此期间提前复工,企业职工予以拒绝,企业以此为由主张企业职工旷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并支付工资,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若裁减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在审理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依法审理好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根据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减免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由于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平,公平处理。

  对于诉讼时效纠纷,当事人主张根据疫情原因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当事人确因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患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4.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对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为防控疫情实施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物资及设施征收征用、不实信息管控处理等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引导相关当事人合理主张诉求,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妥善化解矛盾,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防控工作。

  依法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及时惩处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哄抬物价、编造散布不实信息、违反临时管制等违法行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予以监督,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职。

  5.全省各级法院要坚决贯彻落实执行工作相关部署,依法审慎开展执行工作。

  狠抓执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要坚决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和省法院《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执行工作的通知》的工作要求,依法审慎开展执行工作,尽可能减少集中执行行动和外出办案,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同时,注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重保障疫情防控参与机构正常运转。对涉诉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要审慎采取财产保全、财产拍卖等措施,对申请修复信用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需要,酌情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积极保障相关机构、企业正常运转,全力以赴参与疫情防控。

  6.全省各级法院要强化责任担当,坚决打赢疫情防控司法保障战。各级法院党组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坚守岗位、靠前指挥,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坚决落实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要求,压紧压实疫情防控各项工作责任。要坚决执行各级法院所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各项工作要求,切实贯彻疫情报告制度,认真开展法院机关防疫消杀,积极参与基层群防群控,为打赢疫情防控这场人民战争贡献法院力量。要充分发挥典型司法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高度重视疫情防控期间典型案例的收集、编撰与宣传工作,突出“以案释法”对社会行为规则的的引领、示范、指导作用,为促进疫情期间社会大局稳定积极贡献法院智慧。要从严监督执纪问责,对疫情防控期间工作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严肃开展批评教育;对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严肃开展追责问责。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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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年2月7日)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使命感与责任感

1.充分认识保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大意义,明确人民法院肩负的职责使命。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疫情发生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疫情防控工作,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多次召开会议,对疫情防控工作作出系列部署。省委、省政府贯彻坚决,迅速作出针对性安排。全省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中央、省委有关决策部署精神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充分认识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决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来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准确把握保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形势和要求,为疫情防治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疫情蔓延不仅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极大的健康安全隐患,还给众多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全省法院要坚决落实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要求,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做到“三个效果”的统一,围绕保障疫情防控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规范社会秩序和引导社会价值的作用,切实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

3.坚决严惩借疫情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始终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坚决从严打击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行为。

4.严厉打击涉疫情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犯罪。对于明知已经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隐瞒、谎报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信息,采取在公共场所不戴口罩、密切接触他人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依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对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病人、疑似病人、携带者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法以非法行医罪从重处罚。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依法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依法打击未经批准擅自断路阻断交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等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和民生保障的破坏交通设施犯罪。依法严惩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5.依法严惩涉疫情扰乱社会秩序、侵犯财产等犯罪。对于在卫生医疗机构寻衅滋事,阻拦、侮辱、恐吓、推搡、殴打医护人员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及时依法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从重惩处。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犯罪。依法打击借疫情哄抬物价或者通过虚假宣传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依法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法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等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从重予以处罚。

6.从严惩处涉疫情贪贿、渎职犯罪。对于贪污、侵占、挪用用于防控疫情款物的,以及隐瞒、缓报、谎报疫情,拒不执行疫情防控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加重的,应当依法分别按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严从重予以惩处。

7.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要按照各级政府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延期复工、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涉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工伤认定引发的纠纷,切实保障劳动者和企业合法权益。对于隔离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企业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劳动者主张其在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或者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保障劳动者请求发放工资、病假工资或者生活费的权利。要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对暂时存在资金困难的企业,尽量通过和解、调解等“柔性司法”方式,鼓励劳动者与企业共渡难关,平衡劳资双方利益,促进企业与劳动者互利共赢。

8.强化涉疫情合同纠纷的双向保护。对于因疫情导致无法履行的旅游、餐饮等服务合同纠纷,要更加注重衡平双方利益,依法妥善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分配风险,避免加剧旅游、餐饮经营者的经营困难。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厂房、场地承租人经营受损,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减免租金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尽可能促进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买卖、建设工程施工等领域发生的合同纠纷,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或者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当事人减免违约责任的主张。对于因疫情导致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平,公平处理。

9.依法维护涉疫情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客观条件限制,被保险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并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就诊,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10.妥善审理涉疫情融资借贷纠纷。准确把握疫情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融资租赁等合同的影响,依法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抽贷”“断贷”行为,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等以不合理费用变相收取高息的行为,有效减轻中小微企业融资负担。

11.加强保护因购买假冒伪劣防疫产品受损的消费者权益。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口罩、护目镜等防疫产品,消费者据此主张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积极运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强化对企业诚信经营的引导。

12.认真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时效中断和中止抗辩。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

13.对疫情防控专用物资审慎采取保全及执行措施。疫情防控专用物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原则上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14.积极挽救停产的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审理中,要审时度势、勇于担当,针对可以生产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抗疫药品等防疫物资的企业,根据破产企业实际情况和疫情防控需求,积极采取许可相关企业恢复、扩大生产经营,或快速处置与防控疫情相关的破产财产等紧急措施,有效激活企业产能,释放市场要素,并充分利用破产重整的制度优势,积极协调推动实现破产重整。

15.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防疫。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防疫决定、命令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行政机关为防控疫情需要实施封锁、强制隔离等应急管理措施,当事人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拒不执行有关预防控制措施、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因人员、物资、场所、车辆等被调集、调用、征用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增强保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精准性和实效性

16.加强组织领导。全省各级法院要成立专门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相关工作进行统筹领导,形成工作机制。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勇于担当、靠前指挥。全省法院广大干警要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信谣不传谣,主动学习掌握防控知识,增强防控意识和能力,积极投身防控工作。

17.强化涉疫情案件审判管理和指导。全省各级法院要建立涉疫情审判执行工作台账,进行专项审判态势分析,结合实际做好审限延长审批和质效考核工作。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业务培训和指导,统一类案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确保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与审判效果。

18.开展涉疫情法律问题调研。要运用司法大数据分析研究涉疫情纠纷特点,注意发现、研究涉疫情纠纷反映的突出情况和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帮助相关部门、企业防范、化解法律风险,提高司法保障实效。

19.完善司法便民利民机制。认真执行省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审判执行工作安排的通告》《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的“十项措施”》等规定,依托四川微法院等平台,积极开展“网上立案”“远程庭审”“电话调解”“线上查控”“委托执行”等工作,做到疫情防控和审判执行工作两不误,切实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

20.推进涉疫情矛盾纠纷诉源治理。密切与卫健、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情况反馈机制,及时通报涉疫情纠纷情况,强化诉调对接,妥善化解涉疫情矛盾纠纷。

21.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全省各级法院要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充分利用法院门户网站和微博、   一、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加强依法保护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对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侵权行为人,可依法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二、依法保障应急措施实施。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违反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应急措施。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实施非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责任,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依法加强合法权益保护。用于疫情防控的设备、设施和物资,不得非法扣押、占用和处置。居民日常供水供电及通讯不得非法中断。不得以疫情防控为由,非法侵犯企业和个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确因疫情防控工作急需使用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涌现的英雄人物名誉权、荣誉权不容歪曲、诋毁,支持检察机关和社会公益组织依法对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四、依法加强疫情防控保障。承担医疗卫生等疫情防控职能的机构,生产、销售、运输急需的医用物品、防疫物资及生活保障用品的企业,涉及债务清偿、破产(重整)等经济纠纷诉讼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疫情防控需要,可依法中止诉讼,酌情解除或者变更冻结、查封、扣押、划拨、没收、拍卖、信用惩戒等强制措施,及时恢复正常运行、生产和经营。   五、依法制裁不诚信行为。生产、销售口罩、消毒液、防护服、药品等防治、防护用品和医用器材,实施虚构、编造、夸大具有卫生防疫性能、用途、功效等民事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明知防治、防护用品、医用器材等疫情防控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疫情防控需要,仍向消费者提供,或者缺斤少两、以次充好的,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六、妥善处理合同纠纷。因疫情发生以及防控疫情应急措施等原因,导致买卖、租赁、旅游、住宿、餐饮、运输等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按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根据约定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没有约定的,鼓励和支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七、落实中小微企业帮扶政策。因疫情致使企业按期还款存在困难,企业要求延期还贷、减免利息的,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积极促成双方达成新的还贷协议,努力化解金融借款、融资租赁等纠纷,减轻中小微企业融资负担。依法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抽贷”“断贷”“压贷”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收回贷款或延迟发放贷款。   八、促进互利共赢劳资关系。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因疫情防控接受医治、隔离、观察或者滞留,不能正常到岗参加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因避免疫情传染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应该按规定向职工支付合理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推动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九、支持疫情防控公益活动。依法鼓励个人或者组织以各种方式自愿参加义工、捐款、捐物或者提供场所等公益活动,支持公民挺身而出、见义勇为,积极投身疫情防控工作。接受志愿者服务的,应该合理安排志愿者工作,注意保护志愿者人身安全和个人权益。接受赠款、赠物和提供场所的,应规范使用捐赠款物和场所,确保全部用于疫情防控和人员救助。   十、积极化解各类矛盾。推动疫情防控期间家事纠纷、邻里纠纷、物业纠纷、劳动纠纷、行政纠纷等调解解决,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粤公正”“广东移动微法院”,实行诉讼服务全天候“不打烊”。依托人民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工会调解、行政调解等多元解纷联动机制,鼓励当事人互谅互让、互利互惠,化干戈为玉帛,促进社会和谐。   十一、保障群众诉讼权利。有关疫情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按特事特办提供立案和信访服务。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接受治疗的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观察、滞留人员,因交通关停受阻人员,无法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提出延长诉讼期间申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上述情形无法参加庭审的,可申请涉诉案件延期审理或网上开庭审理。因疫情导致资金或生活困难的企业、个人,可按司法救助程序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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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

(年2月13日)   

  一、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重大意义   1.提高认识。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做好疫情防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统一到中央、省委、最高人民法院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上来,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着力提升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助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2.把握要求。坚持党的统一领导,确保依法防控工作的正确方向。坚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两手抓”,确保聚焦重点、精准发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充分认识疫情严峻形势,坚决防止麻痹、轻懈、厌战情绪,坚决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扎实推进各项防控措施落地落实落细。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3.依法严惩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刑事犯罪。认真贯彻落实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和省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依法从快从严惩处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造谣传谣、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营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4.加大中小微企业司法保护力度。对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使金融机构以延期还贷、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依法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对金融机构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的,就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严厉打击“职业放贷人”趁机实施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降低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融资成本。   5.依法妥善审理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合理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对于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纠纷,当事人就相关责任、损失承担有明确约定的,除法律、法规以及疫情防控政策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当事人事后以公平分担等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6.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疫情期间买卖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物资,合同虽已生效,但因政府调配、征用等原因无法履行,买受人起诉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利用疫情迫使消费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防护、诊疗物品,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因疫情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旅游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严厉打击通过渲染疫情欺骗、误导保险消费者购买不适当保险产品的行为,确保保险市场稳定健康有序。   7.依法妥善审理因疫情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加强与人社部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的联动协作,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并重的原则,支持企业与员工协商合理调配岗位,采用调整薪酬、轮岗轮休、弹性工时、综合调剂使用年内休息休假日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企业因受疫情影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提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准确界定疫情期间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和工作日,妥善化解劳动者因治疗、隔离,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延迟支付报酬等引发的劳动争议。   8.依法妥善审理疫情导致的医疗纠纷案件。因疫情救治引发的医疗纠纷,应在综合考虑疫情防控局势、医疗机构的救治能力和专业水平的基础上,合理认定医方是否尽到与疫情防治特殊时期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于没有明显过错的诊疗瑕疵行为,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医疗机构未尽到与疫情有关的必要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9.依法妥善审理疫情引起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因疫情防控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管控管理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以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侵害其身体健康为由,要求管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予支持。在网络等公众场合利用疫情恶意侵害特定对象隐私、名誉,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可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精神抚慰金。   10.依法妥善审理受疫情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应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依法不予支持。加强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的重整、和解工作,对仅因疫情影响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当积极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和解方案,依法灵活、及时处置涉疫情重要物资。对于生产防控疫情物资的破产企业,应当积极运用府院协调联动机制,尽快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经营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融资借款等,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疫情防控期间,开展破产企业接管、清产核资、企业管理、企业复工等工作的,应严格落实地方政府防疫工作的各项要求。因受疫情影响,重整投资人招募困难或者无法制定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适当延长重整期间。债权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无需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11.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防控知识产权案件。切实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有效运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依法保护与疫情防治相关的诊断检测技术、抗病毒药物、医用呼吸防护产品、环境消毒与废物处理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对于防疫物资生产或销售、技术转让与许可、疾病治疗等与疫情防控相关知识产权纠纷,应当依法、优先、快速审理。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防疫物资生产、销售行为,如果责令停止侵权将影响防疫工作的,尽可能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协议,必要时可以在认定侵害知识产权的同时不判决停止侵权,改用承担支付合理费用等其他责任方式。慎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当事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如属于急需防疫物资的,原则上不采取停止生产、销售等强制措施。   12.依法妥善审理疫情防控期间的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依法妥善审理受疫情影响的海商合同案件和船员劳务案件。对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的货物运输交付迟延、租船合同下船舶不予靠泊、绕航,滞箱费等货物运输纠纷,合理认定免责事由。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具体约定,正确认定疫情防控措施对船舶建造合同履行的影响,引导船舶建造企业履行合理通知义务,依法确定船舶交付迟延的责任。依法认定疫情防控期间船员工资报酬,引导用工单位与船员协商确定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务报酬标准,优先拨付船员遣返费用。准确确定国际贸易合同的准据法,正确理解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条约中规定的“障碍”规则等,对于疫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因果联系、疫情影响程度等进行解释。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积极引导企业向各地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提前做好防范纠纷发生的证据收集工作。   13.依法妥善审理疫情防控相关行政纠纷案件。对政府及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为防控疫情实施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物资及设施征收征用、不实信息管控处理等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引导相关当事人合理主张诉求,妥善化解矛盾,保障防控工作依法开展。稳妥审理涉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等政策实施中发生的行政案件,平衡好企业减负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依法审理疫情防控期间涉及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哄抬物价、不正当竞争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保障市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对行政机关的不履职、怠于履职或违法履职情形在审查后依法作出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等否定评价,必要时责令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履职。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合法征收征用行为提出补偿要求的,应予支持,能够返还的应及时返还,对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责令行政机关及时予以赔偿。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机关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行政协议的,应依法减轻或免除相应赔偿责任。   14.认真做好与疫情防控相关执行工作。认真贯彻落实省法院出台的《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疫情防控实际情况推进执行工作,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工作有序进行。准确把握执行时效相关规定,依法保障疫情感染者的合法权利。依法稳妥采取各项执行措施,确保疫情防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充分依托执行信息化成果,统筹兼顾做好各项执行工作。   三、积极创新便民举措,最大限度保障疫情防控期间人民群众参与诉讼   15.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江苏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综合运用江苏法院“两个一站式”、诉讼服务网、江苏移动微法院、“江苏微解纷”和诉讼服务热线等诉讼服务平台,全面推行网上立案、网(线)上查询、网上开庭、网上调解,为诉讼参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流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因疫情防控延期开庭、听证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并主动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做好解释工作,征得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对确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   16.设立受疫情影响案件绿色通道。依法从快审理涉疫情相关案件,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以及与疫情防控相关的重点物资生产运输等所涉案件,设立“绿色通道”,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确保困难企业诉讼事项优先办理,保障疫情防控不受耽误。加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而涉诉的危困企业的司法救助,助力危困企业摆脱困境。   17.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矛盾纠纷化解。积极通过“江苏微解纷”在线多元调解平台开展线上调解,引导群众通过非诉讼方式和在线途径化解矛盾纠纷。对于调解成功案件,当事人可线上申请司法确认。对调解不成、当事人要求立案的,可在平台上直接申请网上立案。有效发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特邀调解以及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员等功能作用,坚决把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一线、消除在萌芽状态。   四、强化贯彻落实,统筹推进疫情防控期间各项工作   18.加强疫情防控组织领导。要把防控工作摆到更加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确保疫情防控与审判执行工作“两手抓,两手硬”。全省各级法院党组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坚持一线指挥,及时督导检查工作,严肃纪律、强化问责,全面压实工作责任。要以最严明的纪律、最严密的措施、最严实的作风,不折不扣做好疫情防控各项工作。要对疫情防控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对喊口号、装样子、不担当、不作为、推诿塞责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加大查处力度,从严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19.高度重视办案安全。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审理相关案件的,在坚持依法公开审理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旁听群众、法院干警的安全和健康。各地根据疫情防控情况视情暂时关闭诉讼服务和信访接待场所。疫情防控解除前,停止非必要的线下开庭、听证等诉讼活动。对依法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尽量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对于确有必要在疫情防控期间安排开庭等活动的案件,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合议庭成员与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必须按照相关防控指南要求,保持适当距离。   20.强化涉疫情案件审判管理和调研指导。要建立涉疫情审判执行工作台账,进行专项审判态势分析,结合实际做好审限变更审批和质效考核工作。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业务指导,统一类案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确保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与审判效果。要加强对疫情所涉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问题的研究,对于因疫情防控产生的合同履行、医疗纠纷、产品质量、劳动纠纷、行政争议等案件审理以及延期审理、中止诉讼、不可抗力等问题,及时发布指导意见,指导各级法院依法妥善处理。要运用司法大数据分析研究涉疫情纠纷特点,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帮助相关部门、企业防范化解法律风险。   

21.加强疫情防控信息报送和新闻舆论引导。疫情防控期间,要严肃信息报送工作纪律,遇有疫情紧急情况和与疫情防控相关的案件信息,要第一时间向省法院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要充分利用户外大屏等公共场所以及法院门户网站、   一、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民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树立利益衡平理念,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妥善审理企业因疫情影响而产生的餐饮、旅游、住宿、物流等服务合同纠纷,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的诉调对接工作,提供有效的司法指导,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鼓励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合同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妥善化解劳动者因疫情隔离、治疗以及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引发的劳动争议,加强与人社部门、劳动仲裁机构等的联动协作,发挥裁审衔接机制作用,积极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共担责任共渡难关,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四、妥善审理因疫情影响正常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民商事纠纷,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对企业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协议,若无法达成新协议的,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公平处理;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采取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五、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积极促进银企达成展期、续贷、减免逾期利息或者分期还款协议并予以司法确认,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

  六、对主营良好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慎把握破产原因,一般不予受理该类破产清算申请。确因受疫情影响,企业破产重整期间投资者招募困难或者无法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适当延长破产重整时间,最大程度上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

  七、加强对因受疫情影响而涉诉的危困企业申请司法救助的引导,加大对危困企业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的支持力度。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危困产生的追索劳动报酬等案件,注重运用司法救助手段,不断完善救助机制。

  八、审慎适用对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加强涉企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兼顾申请双方的利益,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对申请财产保全的企业提交保证金困难的,可适当调低保证金比例或采取保全保险担保等更为灵活的担保方式。

  九、被执行人为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的企业的,要强化善意执行,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对被执行人系疫情防控产品的生产企业,暂缓采取查控措施或采用“软查封”等方式进行财产保全。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对被列入失信名单、进入破产程序的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信用恢复,紧急许可其恢复生产防疫物资。

  十、依法支持政府实施的减轻企业负担相关政策,稳妥审理企业因经批准缓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的行政案件,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审理疫情期间涉哄抬原材料价格、不正当竞争等行政处罚案件,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影响,维护平稳有序经济秩序。

  十一、依法从快、从严审理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刑事案件,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制假售假、哄抬物价等严重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针对企业或企业家在生产自救过程中的行为,审慎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积极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保护好企业家创业信心与积极性,支持企业正常发展。

  严厉惩治疫情防控期间公开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散布针对特定个人、企业涉疫情不实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当事人提出因疫情期间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并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确因疫情影响而导致其自身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具体情形。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法定期间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在防控措施结束后相应顺延,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确因疫情影响而导致其自身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的具体情形。

  全区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摸排掌握辖区企业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各类经营风险和法律问题,健全裁判规则,完善相关措施,总结工作经验,及时向党委及政府防疫部门提出前瞻性预测、预警和建议,为党委、政府正确决策提供支持。要及时通过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级法院出台相关支持政策的,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年2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   

  一、基本规定   1.新冠肺炎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因疫情防控影响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请求或抗辩,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2.当事人一方提出不可抗力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准确核实疫情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构成影响和影响的程度。避免以疫情为名规避责任或者获取不当利益。   3.疫情对案件确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本着尊重事实,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善于引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解纷机制进行调解,合理分担损失。   4.对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六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所处的客观环境、主观过错,依法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努力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妥善审理民商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5.疫情期间因履行防控职责受到损害的群体、生活困难的自然人和生产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主体作为原告的案件应当开设“绿色通道”,予以快立快审。   二、与疫情有关的侵权纠纷   6.疫情期间因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殴打、辱骂、威胁防控人员,冲击、破坏防控设施的,受害人和受害单位可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加害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通过   8.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治愈病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歧视等方式损害其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社区、公共卫生机构、新闻媒体等为了防控疫情的需要,依法登记、公布相关信息,涉及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肖像和企业名称等信息,相关公民和企业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更加着重考虑公共利益原则在特殊时期的适用,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三、与疫情有关的合同纠纷   10.对在疫情前已签订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的,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不可抗力发生在后的除外。

1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全部合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尽到了因疫情发生可能给合同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的相   12.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时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受疫情影响后是否及时将自身履行能力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是否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避免简单机械适用。   13.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14.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产生纠纷的,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疫情以及合同履行面临的环境应当能够预见,产生的损失应属于商业风险,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一般应不予以支持。   15.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经审查发现疫情虽然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但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应当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履行内容,慎重处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16.疫情期间,因遵守各地政府颁布的行政命令导致不能正常履约,当事人提出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上述行政命令可作为人民法院裁量的证据。   17.对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在春节期间履行的旅游、饮食服务等消费类合同,因该类合同履行具有时间上不可变更性,在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产生纠纷的,鼓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裁判。   18.疫情期间,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夸大性能、用途、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请求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三倍不足元的,可按元主张。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19.农牧民生产经营和收入具有季节性特点,因疫情影响生产经营,无力偿还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鼓励双方采取展期等方法协商解决,金融机构以逾期还款为由,请求借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的,应考虑不予支持。   20.民营企业因延期复工影响其经营收入,同时还要承担职工工资、租赁费用等运营成本,对其在疫情期间因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确实无法支付的,可通过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的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一般不宜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   21.民营企业因疫情不能按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的,金融机构可主动依法或依约定适当延长还款期限,避免产生纠纷。相关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放贷的,民营企业有权起诉要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合同。   22.因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建设工程项目停工或者不能按期开工的,属顺延工期合法事由。因工程延期交工造成商品房交付时间延后的,商品房交付时间和办证时间亦可相应顺延。   23.对于被保险人感染新冠肺炎入院就医,医院不医院范围之内的,鉴于新冠肺炎的诊治均由当地政府指定医疗机构负责,当事人无权选择的客观情况,保险机构以医院就诊为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4.对涉及防疫物资保障以及原本效益好、有发展前景但因疫情影响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可暂不受理破产申请。   25.因疫情影响涉外商事合同履行的,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的,依约定办理。合同中未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审理涉外商事案件。对根据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法在自治区境内投资的外国和港澳台投资者,因疫情影响其投资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尽量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其解决相应困难。   四、与疫情有关的劳动争议   26.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小疫情造成的损失。   27.年春节假期延长期间(1月31日-2月2日),劳动者正常上班的,可要求企业安排补休或按日工资%支付劳动报酬。   28.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内遇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措施结束。   29.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因疫情期间工资、经济补偿、复工等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审慎处理。   五、保全   30.疫情期间,对专门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一般采取灵活查封措施,不得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正常运转。   31.与疫情防控物资有关的知识产权在疫情期间许可期限届满,因疫情防控需要被许可人继续使用权利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生产的行为保全申请,因其生产的物品为社会大众所急需,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对权利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可暂缓审查。   六、诉讼时效   32.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任何一天,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自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原因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人、经公示登记的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诉讼时效中止的,抵押权和质权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案件审理期间,因疫情防控原因产生此类问题的,应照此办理。   七、期间

33.本院已下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活动的指引》,针对立案、申请再审等期限和方式已明确规定。对未按照上述指引行使诉讼权利的,亦应严格审查,确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自身不能行使权利的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期间包括诉讼费用缴纳、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举证等期间规定。   八、延期审理   3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法释〔〕4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因疫情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依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应当延期审理。   本指引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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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一、与疫情相关的劳动争议

1.审理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治疗、隔离、观察、滞留而引发的解除劳动关系、拖欠薪酬等劳动争议,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与员工协商合理调配岗位,采用调整薪酬、轮岗轮休、弹性工时、综合调剂使用年内休息休假日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助力就业稳定和企业稳岗。   2.对感染、疑似感染、密切接触新冠肺炎的劳动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劳动者因不配合疫情防控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因不配合疫情防控被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   对于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规定。   3.参照《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8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5号)等规定执行。   对感染、疑似感染、密切接触新冠肺炎的劳动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劳动者主张该期间劳动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   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劳动者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按照国家规定享有医疗期,医疗期期限和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认定为工伤的新冠肺炎患者,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新冠肺炎患者,其工资报酬标准按照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在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而停产停工、延迟复工或劳动者受疫情影响无法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要求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用工方式完成工作任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工作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发放劳动者生活费。   

4.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应遵照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三部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11号)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   相关人员的理解,既包括从事“预防和救治”工作类别的医护人员、医院护工、治疗机构秩序管理人员、救护车司机等,也包括直接参与辅助救治、疾病防控、后勤保障等工作的社区服务人员、安保人员、运送运输人员、卫生餐饮服务人员等。   劳动者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用人单位应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相关合法权益。   5.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决定延长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其中1月25日至27日为法定节假日,劳动者在此期间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的工资报酬;除上述3天法定节假日,其余春节假期应为休息日调休,如劳动者在此期间工作的,用人单位又不能安排补休的,需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的工资报酬。   6.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当地政府发布的关于复工生产的通知执行。在当地政府发布延迟复工通知期间,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疫情防控、人民生活必须等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不得以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无法复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的,劳动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在当地政府发布恢复正常生产通知后,劳动者由于长途客运停运、外来人员管控、隔离观察等措施,不能如期返工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汇报情况,并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用人单位不得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二、与疫情相关的合同纠纷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对于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已成立尚未履行的合同,因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对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当事人一方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请求或抗辩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的除外。如新冠肺炎疫情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合同各方在疫情发生后已就合同履行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当事人一方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请求或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   对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产生纠纷的,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疫情以及合同履行面临的环境应当能够预见,产生的损失应属于商业风险,当事人一方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因执行政府防控疫情的行政命令或其他管制禁令的应提交相应文件作为证明;对因受疫情感染或隔离观察的,应提交住院、诊疗及居家隔离等证明材料。   8.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由于疫情原因,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嗣后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根据公平原则,充分考量当事人所处的客观环境、主观过错、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9.一方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合同责任的,应重点审查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疫情造成民事义务履行障碍的具体情况,坚持“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结合个案情况,准确核实疫情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构成影响和影响的程度,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避免以疫情为名规避责任或者获取不当利益。   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疫情期间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一方当事人因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相对方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当事人均尽到了注意义务,一方当事人在疫情前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而产生的成本损失,应结合个案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10.对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在疫情期间履行的旅游、饮食服务等消费类合同,确因受疫情影响或疫情防控需要,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公平或不能履行的,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应予支持。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产生纠纷的,鼓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公平原则或不可抗力相关规定妥善处理。相关消费服务合同已经签订并可以履行,但服务、商品提供方主张因疫情影响需增加商品、服务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11.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如受疫情影响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房租的,一般可予支持。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收产生重大减损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非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可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疫情影响程度等综合考量,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如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管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予以支持。如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且承租人不存在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被隔离等无法使用房屋的客观情形,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承租人因疫情防控和治疗需要而被采取强制性隔离措施,无法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以此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12.因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建设工程项目停工或者不能按期开工的,属顺延工期合法事由。施工单位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免除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对因新冠肺炎疫情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当事人不能就损失协商一致的,应当结合疫情对损失的影响程度、当事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是否采取了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等因素合理分担责任。   13.因疫情导致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房屋交付、办证等合同义务,出卖人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但以下情况除外:(1)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间在疫情防控期内;(2)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间在疫情防控期之后。   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冠肺炎,或者作为密切接触者而被隔离,导致合同约定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支付房款等合同义务迟延履行,一方以此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相对方以迟延履行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与疫情相关的侵权纠纷   14.因疫情防控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对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人员和密切接触者等采取隔离、治疗等管控措施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以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侵害其身体健康为由,要求管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病毒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病毒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除外。   15.疫情防控期间,在网络等公众场合针对某特定对象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受害人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疫情防控期间,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人员、治愈人员或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和其他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或者侵害企业名称权、名誉权,受害人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疫情防控期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其他因履行工作职责掌握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人员、治愈人员、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信息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因非法泄露个人隐私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政府相关部门、社区等基层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机构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和防控举措要求,依法采集、公布涉及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肖像和企业名称等信息,相关人员提起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   16.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考虑到医学界对新冠肺炎暂无有效治疗方案,对患者死亡或者伤残案件只要医疗机构采取了紧急救治措施,没有延误治疗或者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诊疗护理义务。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当事人以医疗机构未尽到与疫情有关的必要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四、与疫情相关的诉讼时效、诉讼期间   17.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采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自防控措施解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18.举证、答辩、上诉等诉讼行为确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产生障碍,对诉讼期间产生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本意见相关规定如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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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年2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年2月27日发布)

  一、涉疫情刑事案件审判相关问题

问题1:对实施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答:对实施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司法解释规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从严从快惩治。

问题2:对实施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处罚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答:根据《意见》要求,对实施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刑事政策要求,有力服务大局、有效惩治震慑违法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问题3:如何理解《意见》中关于“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虽然不属于《刑法》明确规定的轻伤以上严重后果,但根据《意见》,此种情形可比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轻伤以上严重后果,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涉疫情民商事案件审判相关问题

问题4: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能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如何确定起止时间

答: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明确,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故该情形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不可抗力发生在后的除外。

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起止时间。一般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问题5:如何处理买卖合同纠纷

答: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迟延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另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请求免除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增加实际履行费用,请求对方承担部分履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协商,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买卖合同担保的,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受疫情影响,造成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双方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受疫情影响导致未能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并致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因受疫情影响,造成标的物不能交付或者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问题6:如何处理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答: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相应处理。生活用房租赁中,承租人主张减免租金的,应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受疫情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如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管控措施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如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商业用房租赁中,如受疫情影响,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房租的,一般可予支持。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业收入产生重大损失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商铺、酒店、船舶等承包经营合同当事人主张减免疫情期间承包费用的,参照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处理。

问题7:保险机构能否以医院就诊为由拒绝理赔

答:对于被保险人感染新冠肺炎入院治疗,医院不医院范围之内的,因新冠肺炎的诊治均由当地政府指定医疗机构负责,当事人无法选择医院,故保险机构以医院就诊为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问题8:年春节假期延长期间(1月31日-2月2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上班,就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

答:年春节假期延长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此期间上班,劳动者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日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问题9:受新冠疫情影响,因企业灵活用工产生的劳动争议如何处理

答:疫情防控期间,职工根据用人单位要求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用工方式完成工作任务,主张用人单位按正常工作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问题10:用人单位提出与确诊的新冠肺炎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疑似的新冠肺炎患者、无法明确排除新冠肺炎可能的发热患者(以下简称四类人员),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起诉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长至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满、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问题11:疫情期间,如何处理因工伤认定产生的争议

答: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出现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等情形,主张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非医护及相关工作的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确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主张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主张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疫情发生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问题12:如何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因医疗卫生资源不足,转运、救助、治疗不及时,导致疫情轻症患者病情加重或死亡等引发的医患纠纷

答:在新冠肺炎疫情患者救治工作中,由于在短期内感染者众多、医疗机构资源有限,加之冠状病毒的未知性等各方面原因,不可避免会造成因医疗救治工作不及时、不到位等问题产生医患纠纷。人民法院应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准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相关问题。

问题13:如何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信息披露产生的侵权纠纷

答: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机构、组织等,为疫情防控需要,披露四类人员基本信息、病历资料、健康审查资料、家庭住址、疫情期间的活动轨迹等个人信息,该机构、组织主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14:如何把握疫情防控期间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

答:人民法院应当审慎把握疫情防控期间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受疫情影响导致暂时出现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宜认定其具备破产条件,应根据企业历年经营情况以及无法偿债与疫情防控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问题15:在疫情防控期间,如何提高涉防疫抗疫物资破产企业的债务清偿率

答:人民法院应积极组织涉防疫抗疫物资破产企业复产。对于涉及防控疫情所需医用物资、生活物资保障生产的企业以及被政府确定为疫情防控定点接待酒店的破产企业,依法及时许可企业恢复生产、继续营业、自行经营管理,既满足防控疫情需要,又促进破产企业资产增值,提高债务清偿率。对于被采取了财产保全及其他限制措施的相关企业,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除保全、失信、限高措施,便于企业开展继续生产经营。对于破产企业现有防控疫情的医疗物资,应督促管理人抓紧对相关物资进行盘点,并许可管理人以合理价格转让有利于防控疫情的医疗物资。

问题16: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召开债权人会议确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如何处理

答: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会议应尽量采用在线网络视频会议或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并可视情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最大限度避免人员接触和集聚。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和表决的,应当对参会和表决人员的身份及代表权进行确认,对会议过程进行有效记录保存,对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或其他载体及时提取和固定,并由两名以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确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可视情延期,并依法通知全体债权人。

问题17: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疫情影响期间是否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答:原则上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主张存在上述应予扣除起诉期限情形的,应当提供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确定为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等受疫情影响的证据。

问题18:疫情防控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诉讼中止的规定

答: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参加相关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诉讼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涉疫情行政案件审判相关问题

问题19: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行政案件,应坚持什么原则

答: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行政案件,既要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又要积极发挥司法职能依法纠正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中的违法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防控,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疫情防控的法治化水平。

问题20公安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各类造谣滋事、谎报疫情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应结合信息发布者的主观恶性程度、认知能力、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审查判断。

对故意发布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扰乱社会秩序,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

问题21:行政相对人不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制定、发布的公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防疫决定、命令,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制定、发布的公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防疫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问题22:行政相对人不服承担疫情防控职责的行政机关根据疫情防控实际需要实施的封闭、强制隔离等应急管理措施,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因防控疫情实施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引导行政相对人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合理主张诉求,妥善解决纠纷。

行政机关为疫情防控实际需要实施封闭、强制隔离等应急管理措施,没有明显违法或者因紧急情况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事后已经依法补办手续,行政相对人请求确认违法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行政机关实施的封闭、强制隔离等应急管理措施明显超过疫情防控实际需要,或者因对象错误导致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实施应急管理措施的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相对人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问题23:人民法院如何妥善处理因疫情防控需要征用发生的行政纠纷

答:为疫情防控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物资等,被征用人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支付补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征用行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征用范围,或者征用主体不适格,或者征用程序严重违法,被征用人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确认违法并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补救措施。

问题24:人民法院如何妥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公民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履行公开疫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公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公开疫情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主张涉诉疫情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范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涉疫情执行工作相关问题

问题25: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如何安全有序地开展执行工作

答:探索线上执行各项机制。全面落实执行远程指挥和网络查控,健全信息共享、执行协助、争议协调、委托执行等机制。全面开展线上执行措施,充分运用“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有效开展财产保全查控、执行查控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发现并控制债务人财产。

问题26:疫情防控期间,能否开展集中执行行为

答: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不得组织开展集中执行行为,确需线下进行的执行行为,应当在采取周密防控措施确保执行人员、当事人、相关人员健康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问题27:因疫情影响导致当事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或者履行法定、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对于因疫情防控导致执行申请立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交付标的物等逾期的案件,构成不可抗力的,应当适用时效中止的相关规定。

对于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被执行人在履行过程中确因疫情原因造成正常履行困难,向人民法院请求给予适当延、缓期的,应当促成当事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延长履行期限,或者变更执行方式;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对其延、缓期的申请可予准许。

问题28: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企业以及用于救援的款项等特殊主体或者特殊款物,如何审慎采取执行措施

答:涉及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相关企业、单位及个人为债务人的,原则上暂缓对其采取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已经采取相关措施,影响其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做好申请保全人或申请执行人工作,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被执行人属于疫情防控部门、疫情诊疗机构以及生产经营疾控或医疗防护物资的企业或个人的,原则上不以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根据情况,暂时屏蔽失信记录、或暂时解除其消费限制。

涉及疫情捐赠或专门用于救援的款项、物资及银行账号,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已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在详细登记造册后及时予以解除。

五、其他

问题29:因疫情涉诉的困难企业和个人,能否依法缓、减、免诉讼费用

答: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涉疫情司法救助适用力度,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机制,加强对因疫情涉诉的困难企业和个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引导,依法缓、减、免诉讼费用。

问题30:如何提前谋划、防患未然,防止涉疫情纠纷在疫情结束后爆发

答: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大诉源治理力度,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等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在涉疫情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相关单位的协调配合,进一步整合汇聚多元调解解纷力量,扎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在线调解、司法确认等各项工作,提前预防和化解因疫情防控可能产生的各类风险隐患,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解决在萌芽状态。特别强化对医患纠纷等疫情防控期间的纠纷化解力度,确保矛盾不激化。

问题31:本解答有何作用由谁负责解释效力如何

本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参考。

本解答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解答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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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的通知

(川高法民一〔〕1号)

一、形势与任务

会议分析认为,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面临以下新形势、新任务:一是涉疫情民事案件预计会有较大幅度增长,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房屋买卖与租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预计将有较大增幅。二是案件审理难度更大。基于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与疫情防控双重不利因素的叠加,当事人矛盾可能更加尖锐,对法官办案质量与效率要求更高,民事审判任务将更加繁重。同时,因交通管制、当事人涉疫情、社会心理变化等亦会导致审判推进难度加大,需要对此作出充分预判。三是指导任务更重。涉疫情案件系非常态案件,新情况、新问题较多而审判经验积累不足,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审判指导的需求、社会对司法规则指引的需求多且迫切,需大力强化司法的裁判、评价和指引功能。

为此,全体法官要树立强烈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新形势、新任务,秉承“六稳”基本思路,坚持立足审判、服务大局的责任担当,强化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核心理念,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以更加清醒的头脑、更加努力的工作、更加扎实的作风、更加精准的裁判,依法妥善解决涉疫情民事纠纷案件。同时,要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涉疫情民事案件典型问题,有计划地及时发布涉疫情典型案例,进一步加大对下指导、对外宣传力度,确保裁判规则和裁判尺度统一公开,为社会提供纠纷解决的明确预期,促进纠纷自行和解和调解。通过有力措施,努力减少涉疫情衍生案件,切实降低当事人涉疫情的纠纷消耗和诉讼消耗,为夺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双胜利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会议讨论还认为,当前,为夺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双胜利,国家及省级层面就疫情防控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均出台了相关政策,要高度重视和积极   一、关于职工患新冠肺炎或被隔离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   对于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请求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职工在隔离治疗及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职工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隔离治疗、灵活用工、企业停工停产等期间,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   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职工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职工主张该期间劳动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   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职工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按照国家规定享有医疗期,医疗期期限和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认定为工伤的新冠肺炎患者,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处理;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新冠肺炎患者,其工资报酬标准按照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疫情防控期间,职工根据用人单位要求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用工方式完成工作任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工作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你怀了我的猴子   针对企业因疫情防控而停产停工,或者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三、关于感染新冠肺炎的工伤认定问题   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冠肺炎应认定为工伤,相关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关于企业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问题   在疫情防控期间内,职工不宜以企业暂时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因受疫情影响,企业可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规定,从年2月起,根据省里统筹安排,企业在最长不超过5个月的减征期限内,减半缴纳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   五、关于职工未能如期复工的处理问题   按照山东省《关于加快全省企业和项目建设复工复产的若干措施》要求,解决企业和项目建设单位反映突出的员工返岗等问题,由于长途客运停运、外来人员管控、隔离观察等措施,如职工不能如期返工,应如实向单位汇报情况,并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企业不得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不愿复工的职工,企业工会应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及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依法处理。   六、关于因疫情防控的加班费支付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决定延长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其中1月25日至27日为法定节假日,职工在此期间工作的,企业需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的工资报酬;除上述3天法定节假日,其余春节假期应为休息日调休,如劳动者在此期间工作的,企业又不能安排职工补休的,需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的工资报酬。   七、关于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可以延期支付职工工资。   八、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期限、诉讼时效的顺延问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确系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有关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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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年3月3日)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   新冠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点。对于为防治新冠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并主张免责的,原则上应符合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一)疫情与合同义务的不能履行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疫情的影响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三)不违反施工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约定;(四)符合不可抗力免责的其他情形。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当事人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   疫情影响是否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断。在具备能够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以疫情对合同履行有一定影响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一方不合理损失的,引导当事人通过适当延长工期、调整工程价款、调整违约金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对因新冠疫情或行政措施的影响,不足以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不能,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关于工期顺延的认定   对于受疫情影响工程不能开工建设的期间,承包人请求对工期进行相应顺延的,可以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顺延的约定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依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对于其工期顺延的请求,一般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关于不可抗力造成工期顺延的相关约定,由于疫情防控导致工程项目停工的,工期可以顺延。对于工期顺延的天数,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关于顺延工期的申请及签证,结合各地疫情对工程建设造成实际影响的程度、工程停工复工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四、关于疫情导致损失的认定   因疫情导致的损失,主要包括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发包人的管理费等损失,一般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的管理费、人员工资、设备折旧或租金、周转材料摊销、现场材料仓储费用等损失,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利润分配等因素,予以合理分担。   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调整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影响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发包人要求赶工增加的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由发包人承担。   对于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因疫情导致施工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六、关于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认定   对于当事人能够克服并可以履行的合同义务,如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资料审核等,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一般不宜支持。   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七、关于涉疫情补充协议的效力   由于疫情影响,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补充协议,除该协议存在超出疫情影响范围的情形外,不宜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为由,否认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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