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会论文优秀论文惩罚性赔偿在知
贺成杰*
本文认为能够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除了在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引入在实际上能够产生效用外,更在于这种做法符合法律的目的,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所以本文希望以理论上具有合理性的角度,证明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以适用。本文首先通过结合对已经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消费领域的分析,分析大陆法系国家突破私法理论的限制,在民事侵权赔偿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根据。然后,再分析知识产权领域的特点。最后从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分析出发,讨论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理论上的合理性,以证明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以适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私法;平等性;惩戒功能;教育功能
年3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提出“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将知识产权的从严保护提高到政策层面,并强调“探索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指明了今后制度发展的走向,对一直以来存在争论的关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这个问题作出了政策上的回应。但是,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根据是什么?一直也没有得到详尽的讨论。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项民事制度,为什么能够突破私法领域长久以来坚守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如果知识产权领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物权领域、债权领域、人格权领域是否能够适用?根据又是什么?纵观现有的理论研究,更多的是集中于“实然性”层面,通过讨论惩罚性赔偿在知产领域适用的实际之功能,证成这种适用的意义。然而,这种讨论具有其局限性,如果具有实际上的功能就可以适用,那么只要采取严刑重罚,便一定会产生阻吓功能,但这种一味地加大刑罚力度的做法是当然不可取的。所以,本文希望通过“应然性”的讨论,探索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根据是什么,知识产权领域有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最后明确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据。
*作者简介:贺成杰,中山大学法学硕士,联系;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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