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采购合同买卖合同吗浅谈商事
序言
如果我们尝试统计企业对外签订的全部合同文本,也许会惊人地发现90%以上的合同都是《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但任何一个谨慎的律师都明白一个道理——这90%的合同看似在诉说着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但未必是《合同法》中所称的“买卖合同”。
坐而论道并不新鲜,但如何在实战中利用法技术手段谨慎实现客户诉求的确是有讨论价值的。合同类纠纷争议解决最常见的逻辑起点,是按照合同的名称定义某一类纠纷,继而将双方当事人约束在该等合同类型的规则边界内打擂台。
我们希望尝试借实战的成果谈谈,如何在商事纠纷中通过确定合同性质以还原规则边界、改变规则语境,最终使得裁判者从有利于我方举证和论证的法律规则出发审判案件。借助“特征性履行”的判断方法,我们通过近期代理胜诉的实务案例,浅析在商事纠纷中如何巧用合同定性扭转案件乾坤。
合同定性将在何种程度上影响案件结果
从一则“买卖合同”纠纷说开去
某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采购一批智能机器人。A公司在交付货物后却迟迟未能收到货款,遂将此争议提交仲裁庭审议。
作为“买方”的B公司一般会如何抗辩?
卖方以买方违反买卖合同下的付款义务为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作为买方通常可以提出哪些抗辩呢?
1.买卖合同中买方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履行性抗辩权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6-68条[1]
买卖合同中,双方通常会以“款到发货”“货到付款”“XX日前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等条款为双方设置履行期限、定下履行顺序。若卖方无法按时交付货物,买方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实现其后履行利益。
2.买卖合同中买方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二:货物在检验期内未通过验收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2]
卖方在完成交付后,买方除了要在接收时对采购货物的数量、外观等进行初验,往往还要经过安装调试后的试运行方可确定所购货物集成后的整体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故此买方会在签约时尽可能制定出详尽的验收标准,并将验收条款与付款相挂钩,以便制约卖方及时充分地履行义务。一旦卖方未能交付符合验收标准的标的物,买方便有合理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3.买卖合同中买方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三:卖方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条[3]
卖方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方可以选择要求卖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质量问题严重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还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只要能举证卖方交付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买方自然可以拒绝支付价款。
上述抗辩理由于本案是否适用?
上述抗辩理由虽然运用广泛,其弊端却也十分明显。首先,履行性抗辩权只能为买方暂时中止履约提供依据,其更适合作为一种督促对方及时有效履约的手段,而无法为对方重大违约行为引发的核心争议提供根本性解决办法。至于检验期内对货物的验收,其主要负担在于买方。一旦有限的检验期间经过,买方未能及时提出异议还会被推定为货物验收合格。而证明卖方交付货物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成本就更高了。一方面,由于买卖双方在立约之初缺乏预判,导致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往往过于宽泛,可适用性不强。另一方面,为了证明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所引入的司法鉴定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结果只能是大大降低庭审效率、徒增诉讼风险。
作为“买方”的B公司如何做出更好的抗辩?
当我们在诉讼中的抗辩陷入困境时,与其囿于对方在诉请中为争议设置的框架,不妨考虑绕道敌后开辟一片有利于己方施展的“根据地”。因此,考虑到本案中作为“买方”的B公司采取以上抗辩手段的前景并不乐观,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我们决心另辟蹊径为B公司的胜诉寻求新的解决之道。这个寻觅过程在我们重新分析系争合同标的物时有了突破。
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和双方往来记录显示,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并不仅仅是机器人成品这一单一产品,而是一个包括智能机器人研制、调度系统开发、应用环境搭建等一系列内容在内的配套改造服务。
针对这一突破口,我们和我们的客户B公司都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在第一次开庭前我们已经提交了近页的证据;开庭后为了进一步说明本案远不止是买卖几台设备那么简单,我们再次追加提供了页的证据——单就该证据的说明,我们就制作了12页纸的情形归纳。
基于两次开庭的案件调查、页证据的佐证和现场调查取证,仲裁庭也逐渐意识到系争合同并不单纯是一份机器人买卖合同,而是一份针对某款机器人及其配套系统的委托开发合同,并认同了我们的意见并最终裁决道:“本案名为买卖合同,实际是委托开发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的机器人设备,不仅要完成设备制造,更要使该设备与被申请人的场地条件等匹配,完成机器人在被申请人厂区的全部工作,按照被申请人的场地条件开发活动。”
至此,系争合同的性质被重新定义,争议的进一步解决就应适用新的处理规则。我方成功将案件的争议焦点由“买卖合同下,买方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转变为“委托开发合同下,开发人是否已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全部交付研发成果”。新的规则语境下,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论证难度与此前大不相同,我方由原先的被动抗辩变成主动出击,双方形势发生了逆转。
异曲同工:另一则“改变”合同性质从而换用规则语境的案例
无独有偶,笔者的团队还曾代理过一起案件,同样通过“识别”新的合同性质为被代理人的抗辩创设更多发挥空间。该案源起一份《经销框架协议》,某公司C与某公司D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框架协议,约定C公司授权D公司为某区域独家经销商,D公司具体的采购需求以双方另外签订的采购订单为准。在协议三年期限届满前夕,D公司以“C公司未出具第三年度的授权书导致D公司无法出售相关商品”为由将C公司告上法庭。
经销授权在如今的商业领域并不罕见,但经销合同却不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往往融合了买卖、委托代理、商标许可、特许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特征。
本案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C公司仅完成销售供货义务,而未出具授权书的行为是否未完成其合同义务?这就涉及到本案的经销协议的合同类型及其合同主要义务的问题。作为答辩方,我们从缔约的条款和履行实际情况入手,反复论证本案中的合同并没有实质性触及“品牌商的授权文书出具义务”、“市场推广费用的分摊模式”、“独占区域市场的划分”、“进货额度的标准”,其本质上是一个买断性质的“买卖合同”。因此C公司虽然未能出具授权书,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也没有根本上伤害合同目的的实现。这一论理也最终帮助我们向原告D公司施压成功,达成了我方免责的和解。
他山之石:类似案例
除了笔者代理的这两起案件,实务中因重新识别合同性质以致影响诉讼结果的案例不在少数,试举几例供读者参阅。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无论旭东表演团与南宁市动物园之间订立何种性质的合同,该合同关系均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意的结果,故要确定合同性质及其内容,应当以双方作出意思表示之时为准,即以双方订立案涉合同之时为准,且本案以书面协议为意思表示载体的,还应当以书面协议的文字表意为准……故原审法院以相关合同条款为依据并结合履行情况作出合同定性的判断,并无不当。
纠纷类型
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
()桂民申号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上海金融法院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客体。本案中,上诉人拉赫兰顿医院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所涉及的融资租赁设备并未实际交付,故涉案租赁物并不存在,双方之间仅具有融资属性,不具备融物属性。故该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应实为借贷合同。
纠纷类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
()沪74民终10号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的性质,刘雅姝与华驭公司各执一词。但根据双方既有之书面合同,从书面合同之合同名称、条款名称、条款内容,车辆登记变更情况,结合双方合同之实际履行状况,有依据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纠纷类型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沪01民终号
总结和建议
在题设的案例中,我方成功通过改变合同性质这一“换头术”为客户搭建了一套更有利的规则体系,并最终说服仲裁庭采信了我方的观点——仲裁合议庭一致认定系争合同名为《设备采购合同》实为“委托开发合同”,并以此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认为买方未付款构成买卖合同下违约的仲裁请求。
当合同定性不清的纠纷诉诸争议解决,准确识别合同性质并非是什么枯骨生肉的神奇“换头术”,其本质是根据合同特征性履行的规则准确还原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法律关系。特征性履行规则的适用意味着对案涉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精准洞察、对合同法分则的透彻理解、事实与法律映射关系的灵动穿梭。惟其如此方能不限于合同名称的语义陷阱,着眼于条款又回归于事实,在实战中抢占赛道、划清界碑,为筹划庭审中的抗辩策略赢得先机。
当然,“防患于未然”始终是保障交易安全的要诀,商业实践中的交易模式日渐复杂,过度依赖范本而忽视具体交易需求所导致的缔约疏漏,会为后续的合同执行埋下种种祸根,遗患无穷。面临纠纷时为解决争议所采取的后手再精妙,也不如在缔约伊始就有意识地去起草一份“名副其实”的合同,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纠纷的产生。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TheEnd
作者简介
方建伟律师
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合规/政府监管,诉讼仲裁,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沈澄律师
上海办公室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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