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商品合约交易类案件代理的实务要点
引言
笔者于年—年代理了业内影响极大的交易商起诉交易市场组织者(下称交易中心)期货欺诈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最终江苏高院判决交易中心胜诉,因该案涉及交易市场的合法地位认定、交易模式性质及后果、交易规则违反的法律责任认定等重大法律争议,且其中还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划分,交易活动与实体经济关联度等对案件走向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该案也成为行政机关在近几年对诸多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所把握标准的标杆性范例,就该案的办案实践,笔者著此文与大家交流。
一、交易市场合法地位确立的必要行政许可问题。
自年至年,根据国务院38号、国办发37号文(下称38、37号文)的要求,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为金融办)对于、年前已设立运营的交易场所开展清理整顿,根据年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5条规定,“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在国务院层面,根据国函3号文,成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联席会议部门包括证监会、最高院、最高检等多个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将清理整顿的情况书面呈报联席会议并由联席会议确认清理整顿工作是否验收通过。
因此进行简要归纳为交易市场合法地位确立的前提为:1.经清理整顿后由省级人民政府许可保留;2.清理整顿的验收结果报联席会议确认。同时,笔者认为前述行政许可对于年以后新设的交易市场同样适用。
尽管传言今年各地省级金融办(部分地区已成立专门的金融监管局,机构不再以政府内设部门的形式存在)将制发交易市场“白名单”,即对交易市场的准入进行统一、专门许可,但我们注意到至今尚未在公开渠道查询到此类“白名单”,据悉政府部门亦担心一旦以一刀切的方式公布此类名单,可能会引发已存在并运营但被否定合法性的交易市场的一系列震荡。
不可否认,省市两级政府部门对交易中心的“力挺”在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如何对交易市场的交易机制进行恰当定性问题。
在此案的办理中,笔者研究了全国多家各种类别的交易市场并对交易机制进行剖析,发现这些交易市场大部分都使用标准化合约的远期交易,且允许交易参与方可以选择主动平仓而不以实际货物交割为目的的“类期货”模式,此类模式最大的特征是交易参与方可以从对交易品价格行情走向的准确分析中获利,即具有“赌行情”的特征,而38号文所认定的“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的“类期货”特征,笔者认为并未触及交易的实质特征,以此特征进行非法期货认定过于武断。
所以在该案的代理中,笔者提出交易中的交易为“针对现货及立足于现货的远期合约所进行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并围绕此观点举证了交易中心可以任意提前货物交割、交易参与者为行业客户、交易总量不超过社会流通量等与期货的显著区别,该观点亦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三、如何从交易市场的基本交易机制判断其合规性和是否对交易参与方构成利益损害。
该问题在38、37号文及证监会、联席会议、省级政府后续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未展开和述及,而该问题却恰恰是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山东最好的白癜风医院北京哪有治白癜风的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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