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婚后买房中父母出资的定性与处理下
上接《子女婚后买房中父母出资的定性与处理(上)》
四、对出资款定性的分析与思考——结合法院裁判观点研读
(一)有“确定的”意思表示
1、有书面约定双方系借贷关系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若该书面约定仅有子女一方确认的,则仍应审查该书面约定的实际形成时间。
(1)父母出资时即与子女书面约定明确双方系借贷关系的,即便仅有子女一方确认情况下,一般仍认定为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若出资当时各方既已作出了书面约定,如有借条、收据、借款协议、聊天记录等可表明双方在出资时已达成了借贷合意的,应当认定为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参考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出资父母持有款项的转账凭证,且借款借据能印证款项的来源,父母出资款项亦用于子女购置婚房即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因此,应当认定该出资款系对子女及配偶的借款而非赠与。但鉴于借条系子女单独出具,因此借条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能约束配偶。后出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浙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1],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若在父母出资当时双方并未对出资款的性质进行书面约定,而是在事后才以书面形式进行补签或确认的,则不宜直接按照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而应当审慎区分该书面约定后补的时间及背景,以判断在子女婚后为其购买房屋出资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
若补签的时间是在子女正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一般仍认定为出资父母与子女及配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子女及配偶均负有还款义务。
参考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杭下商初字第号[2]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即便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出资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行为之后,且仅有子女一方进行签字确认。但是在配偶一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属赠与的,鉴于借条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仍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父母出资部分系夫妻共同债务。
若补签的时间系发生在离婚前后夫妻关系恶化期间的,则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当时父母的出资实际为赠与,而非借款。此时由于子女婚姻陷入危机,出资父母出于为己方子女争取更多财产性利益的考虑,往往会作出与出资当时不同的意思表示,即凭借子女一方签字后补的借条等书面约定,向法院起诉子女及配偶,要求其偿还出资款。此时,若直接按照证据的形式要件,认定双方之前借贷关系成立,对于配偶一方实属不公。因此,在此情形下,法院结合案件整体情况,审查补签的时间以判断父母出资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理且合法的。
参考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书[3],本案中,父母因子女婚后购房需要,多次向子女转账,但均未出具借条。直至后续夫妻关系紧张时,方才对此前款项补签借条,并以此在与配偶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主张。法院认为,虽子女在事后补签了借条,但系其单独出具,配偶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出具借条当时,夫妻关系处于紧张状态,仅凭借该借条不能证明出资父母向子女汇款时,配偶有举债的合意。该借条仅可认定为子女通过事后追认与出资父母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但不及于配偶。除配偶确认系借款的部分外,法院均判决认定为子女一方向父母的个人借款,与配偶无涉。
无独有偶,再参考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粤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父母为子女买房多次向其转账,多年之后子女向父母出具借条一份,但此时双方夫妻感情恶化,且已涉及离婚诉讼。法院认为,仅凭相关的转账凭证不能就此认定款项支付时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父母在出资的当时与子女及其配偶作出明确约定,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出具借条,则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但是父母在出资后多年,均未要求子女出具借条。而是在夫妻关系紧张时才进行补签,并在夫妻双方离婚诉讼进行期间,另案向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此外,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实际上是中国一直存在的一种传统习惯,相较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明显偏低。事实上,很多父母甚至是将为子女买房提供资助看作是对自己财产提前分配给子女的一种方式,且不要求子女进行返还。因此,法院认为,即便是存在借条及转账凭证情况下,若父母不能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仍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对出资父母利益的保护,可以在子女与其配偶之间的离婚诉讼中,综合考虑房产的出资来源、贡献大小,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予以适当多分,以平衡各方利益。后出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粤0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4],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裁判总体认同,甚至在二审判决文书中明确写明,由于借条补签的时间系子辈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及离婚诉讼之前,不排除夫妻一方有和父母串通以追认借款的方式,加重夫妻另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因此,在配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子女与出资父母之间追认的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及于配偶。
2、有书面约定双方系赠与关系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有约从约,无约从法。
此类情形往往不存在较大争议,且经案例检索,并未找到匹配度较高的有效案例,故本文在此不再进行赘述。
(二)无“确定的”意思表示
1、无书面约定且出资时父母表意不明的,原则上推定为出资父母与子女及配偶之间形成的关系系赠与关系,出资款系受赠财产。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必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中第(一)、(二)、(四)款的情形,即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以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若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自然亦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中第(三)款的情形,即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故对《民法典》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解读,应理解为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及配偶购置房屋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受赠的财产原则处理。
从出资目的看,在子女婚后,父母仍为子女购房提供出资的,往往证明当时父母的经济状况较好,而子女可能由于刚刚参加工作甚至是还在接受高等教育等原因经济能力相对较差,无力负担日渐高涨的房价。因此,父母在明知子女偿还能力十分有限甚至实际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为其出资购房,其真正目的应是想帮扶子女改善居住条件或减轻经济与生活的压力,而非使得子女债台高筑,否则与金融机构别无二致。
从行为性质看,赠与行为系单务行为,即只要赠与人交付了赠与物,同时受赠人又接受赠与物的,赠与关系即成立,受赠人系纯获利的一方。而借款则是双务行为,俗称“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出借人交付出借物,同时借贷人也负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此外,在出借物为钱款时,借贷人除应返还本金外,根据双方约定,或还负有向出借人给付利息的义务。
因此,结合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规则,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但主张系借款的,父母不仅负有已向子女及其配偶交付款项的证明义务,还负有证明子女及其配偶具有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父母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将出资推定为赠与是合理合法的。
参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沪民初号民事判决书[5]。该案中,子女与配偶婚后购房,双方父母均向其在购房、装修、还贷、抚育子女等方面提供了资金扶助。法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中双方父母均有向双方转账资助购房的款项,但房屋权利均登记在双方名下,故上述钱款均不影响上述房产应属双方婚后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之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如无明确约定或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法院认定,婚后双方父母无论是以装修、还贷亦或以生活补助等名义向子女或其配偶转账的钱款均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
如出一辙。再参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浙杭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6]。该案中,子女与配偶结婚后购房,二人的购房款系父母提供,子女与配偶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及银行按揭贷款等进行了分割且双方确认除银行按揭贷款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但父母主张购房时的出资款为借款。法院认为,父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配偶承担还款责任,在配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父母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的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反映父母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汇款转账,但无借条或借款协议等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即使子女单方签字出具了落款时间为婚姻存续期间的证明及催讨书等材料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但除子女的上述自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父母已将借款交付给配偶。且离婚协议中,子女更是明确确认其与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鉴于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有其特殊性,且子女单方出具的证明、单方确认的催讨书在未得到配偶的认可下,法院在子女前后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中,采信其最迟一次做出、对配偶有利的意思表示,即离婚协议中确认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因此,法院认定,父母的出资不构成借款,由父母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不论是离婚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父母出资时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父母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形成的情况下,认为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重在“给”是符合我国社会常情也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该出资款应视为系赠与。
2、虽无书面约定且出资时父母表意不明的,但子女及配偶以实际行动证明其与出资父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如向出资父母返还借款等行为,则不再按原则推定为赠与,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子女婚后买房父母出资资助,若出资款系出借给子女及其配偶的,借贷的意思表示应该形成于金钱给付之时,子女及其配偶也应对父母的出资款项有明确知晓是出借且要归还的认识。但实践中,父母碍于情面,常常不会让子女及配偶立下字据,甚至可能系当面口头约定未形成录音或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等证据,从而导致发生纠纷时其被动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实体权益上有违公平。但事实上,若子女及其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还款行为追认了借款事实的,即使父母没有获得借条或借款协议,亦可认为子女及其配偶已通过实际行为的方式对父母出借款项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双方之间已形成有借贷关系。
参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川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7]。该案中,子女结婚后,向父母借款购买新房,且子女及配偶于购房后曾向出资父母归还了部分借款,但配偶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借条,故没有形成借贷合意。法院认为,父母为证明借贷发生提交了转款凭证,且有明确证据证明子女及配偶向父母转款归还过部分借款,配偶关于该出资款系父母赠与的陈述与其归还款项的行为相悖,因此,法院认定,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时支付的出资款应系借款。
因此,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时,若该出资款系临时性出借给子女及其配偶使用而非赠与的,父母应在出资时与子女及其配偶形成借条或借款协议等书面凭证,若碍于情面不愿子女出具的,也应及时催告还款并留存子女及配偶还款的相关证据,否则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对“出资款”定性的处理建议
(一)原则的遵守
一般情况下,在我国司法审判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裁决方式为演绎推理中的“三段论”,即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法律事实认定)、结论(法律后果)。现《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对本文预设的纠纷情景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且结婚买房已成为当今社会的普遍现象,父母出资为子女及配偶购房的,在夫妻关系稳定和谐的情况下,除父母出资确系借贷行为外,通常不会在父母与子女间引起较大争议,父母的资助代表了长辈对晚辈的无私奉献与祝福,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旨在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成家后能在小家庭中也实现幸福生活,而非期望有朝一日要回出资款,将父母出资款原则上推定为赠与在传统和习俗方面也没有文化障碍。而父母在明知子女不具备还款能力仍出资购房的情况下,向子女追讨出资款的行为往往出现在子女与配偶离婚或夫妻关系恶化的阶段,此时若轻易支持父母的还款主张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另外,配偶选择与其子女结婚或许也将对方能够提供住房作为决定结婚的考量因素,且配偶在婚姻关系中,除财产贡献外,亦可能也同样倾尽了较多的能力、精力、时间等照顾家庭,例如社会热点话题“全职太太”为家庭付出的贡献度等,该类家庭贡献度无法也不适合用金钱加以衡量。故笔者认为,无特殊情况下,对父母出资款性质的认定应按现有原则及规定进行处理,符合传统裁判逻辑。
(二)道德风险的甄别
在纠纷类型日渐复杂、纠纷数量急剧增多的司法现状下,法官裁判案件仅仅简单依靠“三段论”的形式逻辑也是远远不够的,在法条表述简单而个案变化万千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需要基于自身的司法审判经验,结合社会影响、价值取向、各方利益权衡等考量预设裁判结果,再引用现有法律规定通过解释法律才能作出既形式合法又实质公正的裁判结果。
虽《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对本文预设的纠纷情景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但该原则看似仅保护了子女与配偶的实体权利,从而忽视了父母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决时不应采取简单的“一刀切”原则,还应考量个案正义,只有这样才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目前,子女婚后买房父母出资所引发的纠纷,主要集中为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系择一选项,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未有充足证据证明父母出资时借贷关系形成的情况下,法官系利用了证据规则通过实现程序正义将出资款推定为赠与,但父母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时,实体正义确有可能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父母处于“有苦说不出”的尴尬境遇,这也可能违背社会对尊老爱幼、反对啃老等道德价值的倡导。
例如,父母的经济状况不足以负担向子女及配偶实施大额资金赠与的情况。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应通过父母出资过程中的外观行为,综合判断父母在出资时真实的意思表示。若父母的出资款本身系向第三方借贷取得,或是为了使得子女顺利结婚无奈出售自身住房(尤其是唯一住房)取得,而非自有闲置资金的,此时,父母出资的目的应当认定为向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更为妥当。从公序良俗、社会道德、法律义务等角度出发,子女成年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已完成,结婚买房仅为社会现象而非法定事项,故父母不具有为子女出资买房的法定义务。且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孝顺父母、善待长辈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此,笔者认为,如父母因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而背负巨额债务且明显严重影响其自身生活状态及品质的,此时,即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也不应将出资款必然的推定为赠与,应认定为借款更为合宜。否则,将产生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系理所当然从而引发啃老恶习等不良社会导向。
笔者认为,在离婚纠纷中,除人身关系外,法官在财产分割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出资款性质约定不明,虽不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正常,但按原则推定为借款又恐对出资父母不公时,法官可在事实调查方面可充分审查父母出资时的背景与目的、款项支付的时间、地点、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款项用途、打款去向、父母的经济能力、子女及配偶的经济能力、出资时是否附带有明确条件、婚姻存续的长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度、夫妻之间是否存有过错等事实,并结合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生活常识等运用,即使在原则上将父母出资款推定为赠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法官仍可将对出资父母实体权利的保护,体现在子女与其配偶离婚诉讼中对房屋折价款的酌定中,从相对公平的角度出发,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的实际情况,在发现出资父母实体权利确有受损的情况下,通过分割财产时酌情裁决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予以适当多分,以平衡并保护各方利益,不失为一种妥善达到定分止争效果的裁决方式,且这样的处理,不仅符合父母出资时帮扶己方子女的初衷,也可有效避免多起诉讼导致的司法资源严重浪费。
六、结语
在房价及离婚率均高涨的今天,子女婚后买房父母出资情况下出资款的性质认定及处理涉及父母、子女两代夫妻的重大利益,虽《民法典》已经确认约定不明情况下,父母出资的认定应当以赠与为原则,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繁杂多样,且这类案件又涉及人身关系,与一般财产性案件存在明显区别,如何在赠与为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及平衡各方利益,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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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沈宁德、朱根凤诉沈俊、刘双燕民间借贷纠纷案,.05.17,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章晚达、陈爱英诉章静、娄雷民间借贷纠纷案,.05.30,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3]莫双寿、诸水梅诉莫结华、冯青青民间借贷纠纷案,.05.26,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4]周群英诉张航、杨丽娜民间借贷纠纷案,.03.31,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5]付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案,.01.20,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6]朱顺林、汪明珠诉袁彩霞民间借贷纠纷案,.09.1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7]徐家云诉徐旭、曹潇尹民间借贷纠纷案,.12.07,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
陈婕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三部律师
主要从事婚姻家事、互联网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诉讼业务以及公司法律服务等非诉业务。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
李文沁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三部律师
TulaneUniversity美国杜兰大学MFIN金融学硕士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学士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金融管理高级研修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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