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代理销售车险后应将全部保费偿付给委
合同法学·委托合同·受托人权利义务·交付财产、转移权利(t)
民事 保险经纪合同 保险代理 车辆保险 保费 账户 相关凭证
代理手续费 合同履行 偿付额度
合同法学
委托合同保险费
掌握委托合同的定义与法律特征,了解委托代理合同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金融纠纷》收录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嘉秀商初字第号
年10月21日
李江平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浙江浙安机动车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
保险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受托人在销售车辆保险的过程中,应当将产生的保费及时划入委托人的账户。之后,受托人仅向委托人支付了部分保险费,委托人是否有权请求受托人给付剩余保险费。
一审法院判决:浙安公司偿付天安嘉兴支公司保险费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协议时约定,受托人在销售车辆保险的过程中,应当将产生的保费及时划入委托人的账户,并定期取回相关凭证,委托人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受托人的代理手续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仅向委托人对其销售的车辆保险支付部分保费的,委托人有权依法请求受托人给付剩余保费,且计算该偿付之额度时应将委托人已支付的代理手续费考虑在内。
本案中,天安嘉兴支公司与浙安公司嘉兴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因此,浙安公司嘉兴分公司在销售保单后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将销售产生的相应保费及时转入天安嘉兴支公司的特定账户。本案事实表明,浙安公司嘉兴分公司实际销售保单的金额共计元,并已支付给天安嘉兴支公司元,即浙安公司嘉兴分公司仅向天安嘉兴支公司支付了部分保费。此外,天安嘉兴分公司已支付浙安公司代理手续费元。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代理手续费的额度为保费总额的6.5%,且浙安公司嘉兴分公司系浙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浙安公司承担。综上,浙安公司应向天安嘉兴支公司支付保险费元×(1-6.5%)-元+元=元。浙安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民事起诉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1.简述何为委托合同。
2.论述保险委托代理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
3.讨论受托人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巧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玲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平。
被告:浙江浙安机动车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应刚。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嘉兴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安机动车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安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于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玲娜、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应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嘉兴支公司起诉称: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嘉兴分公司签订《嘉兴市本级摩托车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为确保资金安全,被告方在销售摩托车保险时,当天产生的保费必须当天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为有利于交强险保单及时回销,被告方应当在每周二、五通知原告取回相关凭证,并在每周五根据已销售的保单数将保费转入原告的银行帐户,同时提交交接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从原告处领取摩托车交强险保单份,包括:(1)年4月26日领取保费为元的保单份,保费为元的保单10份;(2)年7月2日领取保费为元的保单份,保费为元的保单10份;(3)年7月12日领取保费为元的保单份;(4)年8月7日领取保费为元的保单份,保费为元的保单20份。此外,被告方还于年5月18日领取保费为80元的摩托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单份。之后,原告从被告处收回空白交强险保单份、意外伤害险保单份,作废交强险保单份、意外伤害险保单2份。也即,被告实际销售交强险保单份(其中元的保单份,元的保单9份)、意外伤害险保单39份,共计元。被告销售保单后已向原告支付保费元,原告则已支付被告代理手续费用元。原告认为,扣除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手续费用6.5%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保费元,即元×(1-6.5%)-元+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强险保险费用及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合计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天安嘉兴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年4月22日嘉兴市车险自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嘉兴市十五家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下属嘉兴分公司签订的《嘉兴市本级摩托车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协议》1份(系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经纪合同关系。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保险公司应将确定的市场份额书面通知被告方;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业务报表,经核实后按各保险公司实得份额比例共同承担代理费的原则,将费用分解到各公司,各公司应在收到被告方发票和确认清单的3个工作日内将费用划入被告方指定的帐户。被告方应将产生的保费在当天存入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每周二、五通知已销保单的保险公司取回相关凭证,每周五根据已销售的保单数将保费划入相应保险公司银行帐户,同时提交交接清单;被告方应妥善保管保险单证,如有遗失需登报声明,并赔偿每份单证人民币元;发现外渠道的保单来销售点盖章时,除及时盖章外应作好登记,对本市有机构的计入相应公司的实得份额,对本市无机构的在当天向保险行业协会反映情况。代理费用为手续费4%,营运费用补贴2.5%,代理期限为一年,自年5月1日至8年4月30日。
2.被告下属嘉兴分公司向原告领用保险单的凭证5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摩托车交强险保单份、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单份。凭证包括:(1)年4月26日签收人为“浙安:沈晓颖”的收据1份,载明收到原告摩托车交强险保单份,其中50cc以下10份,50-cc份,cc以上10份。(2)年5月18日被告下属嘉兴分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的领条1份,载明收到意外伤害险保单份。(3)年7月2日签收人为“浙安:沈晓颖”的收据1份,载明收到原告摩托车交强险保单份,其中50cc以下10份,50-cc保单份,cc以上保单10份。(4)年7月12日签收人为沈晓颖的收据1份,载明收到50-cc摩托车交强险保单份。(5)年8月7日签收人为沈晓颖的领用单1份,载明收到50-cc摩托车交强险保单份,cc以上20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驾驶人员(摩托车)平安保险单副本共3份(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排量为50-cc、cc以上及侧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费分别为元和元,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费为80元。
4.年9月6日由原告方钱宇红、被告方沈晓颖签字确认的核对表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交强险保单份、意外伤害险保单39份。
5.被告下属嘉兴分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摩托车保险费结算清单4页,记载自年6月1日至年7月25日,共销售保单份,金额为53元。
被告浙安公司未作答辩,其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基于此,并根据原告对保费、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情况的自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订约、保险单销售及保险费、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嘉兴分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属委托合同性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照合同,被告方在销售保单后应当交付保险费,原告则应当支付相应的保险代理费用。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下属嘉兴分公司实际销售交强险保单份、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单80份,合计金额元,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保费元、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元的陈述具有自认的性质,基于此,在扣除6.5%的代理手续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保险费元[元×(1-6.5%)-元+元]。浙安公司嘉兴分公司系被告浙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浙安机动车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险费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浙安机动车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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