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代理协议的投递员与邮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鲁民提字第号裁判要旨:
1.首先,工号牌、专用工作用品用具虽然可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参考凭证,但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因为在委托代理或雇佣关系中工号牌、自行车以及电子产品等工作用品用具等同样可以向代理人或雇员发放,并非劳动关系所特有;其次,A公司在银行为L设立工资帐户,发放工资卡、工资折,也非劳动合同特有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委托代理或雇佣关系中,该支付方式也可以被采用,以便于L领取报酬。再次,从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来看,只是说明L所从事工作的情况,并不能证明L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存在。从另外一方面分析,首先,据L自述,其从事投递员业务时,是按业务量领取报酬,也印证了存在业务提成这一事实;而且,L原一审及本院再审时亦均明确表示,A公司并未对其进行过考勤。其次,L一审所提交的年3月12日A公司向其出具的风险保证金收款收据,表明L从事邮政业务的风险问题,A公司并不负有保障义务。综上,L无法证明年至年12月1日期间其受A公司管理存在人身隶属关系。L主张年至年12月1日期间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2.年12月1日,L与A公司签订的《邮政业务代理、代办合同》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L再审时虽称其是受欺骗才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自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代办合同时,之前的法律关系已终止。L迟至年12月3日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二审认定L申请仲裁早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提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增志,居民。
委托代理人:仝学勇,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树海,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分公司(原博兴县邮政局)。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胜利三路号。
负责人:苏民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增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博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中民四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8月28日作出()鲁民提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学勇、张树海,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博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12月3日,李增志向博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博兴县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当日,博兴县仲裁委以申请人的年龄已超出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其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李增志不服,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
李增志诉称:李增志自年始便在博兴县邮政局上班,于年8月30日被辞退。在这33年期间,李增志从事过投递员、话务员,但博兴县邮政局未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李增志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李增志把人生最好的年华献给了邮政事业,时至今日却老无所养。请求判令博兴县邮政局:1、支付养老保险金5万元、医疗保险金5千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元;3、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元;4、返还风险抵押金元;支付双倍工资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兴县邮政局负担。
博兴县邮政局辩称:博兴县邮政局属于国营企业非法人单位,其用工受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李增志与博兴县邮政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属于邮递业务代办,李增志不属于博兴县邮政局职工,其各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博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增志自年起在博兴县邮政局所属的乡镇邮政所先后从事投递员、话务员工作。年3月12日,博兴县邮政局收取李增志风险金元。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邮政业务代理、代办合同》,合同期限至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李增志一直从事相关业务至年8月。此间,博兴县邮政局为李增志发放了工号牌及在银行开设了工资账号,同时按照工作量按月向李增志支付报酬。
博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增志与博兴县邮政局于年12月1日签订《邮政业务代理、代办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形成委托代办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李增志仍按原合同约定的范围从事相关工作,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委托代办协议而产生。因此李增志和博兴县邮政局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分析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博兴县邮政局的各项规章制度,李增志除基于代理业务方面的规则必须遵守,其他各项劳动管理制度如考勤、晋升晋职等均不及于李增志。李增志以自己的技能从事代办业务。其次,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其他实质特征。从合同保障上看,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组织关系、人身安全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均要由用人单位保障。本案中,李增志的组织关系均未发生变化,其从事邮政业务的安全及劳动保险等问题,博兴县邮政局并不负保障义务;因违约或过错产生的损失由李增志从保险金中支付,人身安全也是由李增志自行负责,这些也是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最后,代办业务是委托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从代办业务的履行情况看,博兴县邮政局为李增志发放工号牌,是因为邮政业务的专属性,邮政代办员在特殊地段从事邮政投递业务,必须以邮政局的名义而非个人名义,为李增志发放工号牌是李增志办理邮政业务的一种凭证。博兴县邮政局在银行为李增志设立工资账户,也非劳动合同仅有的报酬支付方式。委托合同作为有偿合同该支付方式也可以被采用,以便于李增志领取报酬。综上所述,李增志与博兴县邮政局之间自年12月1日起形成委托代办关系。而在此之前。无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什么性质,均应认为双方在订立委托协议时已经终止了此前的关系,故李增志主张自年至年12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涉,对李增志所主张的该期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予评判。博兴县邮政局向李增志收取的风险金元,因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博兴县邮政局应予返还。博兴县邮政局主张自年至年,每年都与李增志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博兴县人民法院于年6月7日作出()博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博兴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增志风险金元;二、驳回李增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兴县邮政局负担。
李增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之间年12月1日至年8月期间的关系未予说明。(二)一审判决未对双方年至年12月1日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判决结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年至年12月1日之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博兴县邮政局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博兴县邮政局支付李增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共计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兴县邮政局承担。
博兴县邮政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为委托代办关系。(二)双方所签订的《邮政业务代理、代办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李增志仍按原合同约定的范围从事相关工作,双方之间仍是委托合同关系。(三)年12月1日以前,双方之间也是委托代办关系。虽因邮政系统多次改革,导致与李增志签订的委托代办合同无法查找,但该事实从李增志提供的博兴县邮政局在年3月12日出具的风险金收据能够得到证明。另外,年12月1日之前的法律关系因双方自愿签订《邮政业务代理、代办合同》而被终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年至年12月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在年12月1日至年8月期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增志上诉主张年至年12月1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增志针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邮政局对此也不认可,且自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代办合同时,之前的法律关系已终止。李增志申请仲裁早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因此李增志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增志主张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该期间法律关系性质。该院认为,李增志与博兴县邮政局于年12月1日签订了《邮政业务代理、代办合同》,合同期限至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李增志仍然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和范围进行工作并领取报酬,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基于委托代办协议而产生,属于委托代办关系正确,一审判决对李增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月21日作出()滨中民四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增志负担。
李增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确有错误。年至年12月1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李增志提供的工资折、工资卡、工号牌等证据足以证实。李增志所从事的邮政业务,是为了邮政局的利益,由邮政局发放固定工资,劳动场所等条件均由邮政局提供,李增志要服从邮政局的内部劳动规则,李增志的工作时间、地点及业务内容要听从邮政局的指示,要接受其检查,邮政局对李增志的工作表现也有进行表彰。综上种种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李增志在博兴县邮政局处已连续工作30多年就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签订的邮政业务代理、代办合同,是在李增志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是博兴县邮政局为规避法律而为之,事实上李增志的工作内容并没有因此而有任何改变,仍然干的是邮递员的工作。(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增志的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双方之间的关系自年至年是一个连续的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中止的问题,即使超过仲裁时效,也并不能因此剥夺李增志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权利。再说,本案是处于诉讼过程中,而非仲裁程序。综上,请求支持李增志的诉请。
中国邮政博兴分公司答辩称:年12月1日之前李增志与中国邮政博兴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双方签订《邮政业务代理、代办合同》而终止,但前后均是委托代办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增志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中,李增志提交:1、工号牌两个;2、年1月20日博兴曹王家电百货商场出具的电子产品保修保换单一份;3、年12月22日博兴县公安局兴福自行车管理站核发的自行车执照一份。载明:车主:李增志;工作单位:邮电局;并加盖有博兴县公安局年-年4年的车检登记年检章。欲证明年至年12月1日李增志与中国邮政博兴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国邮政博兴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正是基于双方的邮政业务代理代办关系,中国邮政博兴分公司为正常开展邮政业务而向李增志提供工号牌以及电子产品、自行车等邮政用品用具。
本院再审中,李增志申请出庭作证的刘某称,自年10月认识李增志,李增志在兴福邮政所干话务员。经常在博兴县邮政局开会时见到李增志,也知道李增志干过话务员、投递员。签订邮政业务代理、代办合同后,李增志工作内容没变,工资发放没变。中国邮政博兴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刘某所证明的内容都是听李增志说的,对其真实性刘某并不清楚。而且,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再审查明:年4月14日,“博兴县邮政局”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博兴分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年至年12月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增志与原博兴县邮政局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有原博兴县邮政局的招工用工手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原博兴县邮政局直接管理。李增志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12号文件)的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向法庭提供了工号牌、电子产品保修保换单、自行车执照、工资折、工资卡、证人证言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双方年至年12月1日期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工号牌、专用工作用品用具虽然可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参考凭证,但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因为在委托代理或雇佣关系中工号牌、自行车以及电子产品等工作用品用具等同样可以向代理人或雇员发放,并非劳动关系所特有;其次,原博兴县邮政局在银行为李增志设立工资帐户,发放工资卡、工资折,也非劳动合同特有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委托代理或雇佣关系中,该支付方式也可以被采用,以便于李增志领取报酬。再次,从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来看,只是说明李增志所从事工作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李增志与原博兴县邮政局的劳动关系的存在。从另外一方面分析,首先,据李增志自述,其从事投递员业务时,是按业务量领取报酬,也印证了存在业务提成这一事实;而且,李增志原一审及本院再审时亦均明确表示,原博兴县邮政局并未对其进行过考勤。其次,李增志一审所提交的年3月12日原博兴县邮政局向其出具的风险保证金收款收据,表明李增志从事邮政业务的风险问题,原博兴县邮政局并不负有保障义务。综上,李增志无法证明年至年12月1日期间其受原博兴县邮政局管理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李增志主张年至年12月1日期间其与原博兴县邮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李增志要求中国邮政博兴分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5万元、医疗保险金5千元、经济补偿金元、额外经济补偿金元、支付双倍工资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增志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年12月1日,李增志与博兴县邮政局签订的《邮政业务代理、代办合同》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李增志再审时虽称其是受欺骗才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自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代办合同时,之前的法律关系已终止。李增志迟至年12月3日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二审认定李增志申请仲裁早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增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中民四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闫爱云
审 判 员:刘 敏
代理审判员:王立泽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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