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外贸代理合同中关于出口退税款

第期

案件情况介绍

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3期

()民提字第7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年8月30日

1.基于真实货物出口,出口方有权获得出口退税款;2.外贸代理合同约定了出口退税款由外贸代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这是对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约定,系当事人的有权处分,该条款有效;3.该合同不具有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不应当被认定无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

年9月,博创公司与外商就出口三套ZJ50低温钻机及相关配套系统设备(含备件)达成了意向。博创公司选中民爆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出口公司,委托民爆公司与国内设备制造商签订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及与外商签订该批设备的买卖合同。同年12月1日,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民爆公司收取买卖合同总金额的0.6%作为项目管理费,民爆公司在每次收到外商汇款完成银行结汇后,按出口产品收购合同要求付给工厂相应货款并扣除相应管理费以及相关业务费用后,余款全部支付给博创公司;同时约定,民爆公司需在收到项目出口退税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在博创公司安排下,民爆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与出口产品收购合同。

上述买卖合同与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根据涉案《合作协议》,民爆公司扣除应得管理费、项目印花税、手续费后,应将余额全部支付给博创公司。但截至年4月,民爆公司尚欠博创公司人民币10113.06元。此外,民爆公司应付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余万元分文未付。

原告博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民爆公司向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0113.06元以及逾期利息;支付其所收的出口退税款.56元;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0万元。

裁决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民爆公司支付出口项目余款人民币.93元;二、民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51元;四、驳回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民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民爆公司支付人民币万元;三、驳回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博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判决: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借鉴意义

本案中的《合作协议》为典型的外贸代理合同,因涉案《合作协议》约定了外贸代理人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应当依约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就该条款是否导致涉案《合作协议》无效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观点不一致,而最高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二审法院以该《合作协议》的目的为将国有资产利益输出以及非法获取出口退税款,因合同目的非法而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与最高院均认为本案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出口方有权获得出口退税款,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真实有效,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最高院纠正了二审法院的审判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体现了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政策,更对同案中外贸代理合同效力的认定起着重要的指导与借鉴意义。

一、外贸代理合同的效力认定

年7月1日施行的经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取消了对外贸易许可制度,扩大了“对外外贸经营者”的范围,根据《对外贸易法》第8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12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由此可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适格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接受委托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基于此所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亦是法律所允许的。

结合本案,最高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外贸代理合同》,内容是博创公司组织货源、收购出口产品并与外商确定出售事宜,以民爆公司的名义对内签订收购合同、对外签订出口合同,这样的贸易形式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有效。

二、出口企业非法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认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而《对外贸易法》第34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了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由此可知,虽然出口退税是国家促进对外贸易的重要方式,但是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法律仍然予以明确禁止。

关于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者不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具体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2条明确列举了七种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为:“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由此可知,该种情形显然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只是假借其他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以该种方式非法套取出口退税款。笔者认为,若以此违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性质应当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套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结合本案,一审法院与最高法院均认为:本案所涉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出口业务真实存在,民爆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出口业务的全过程,其与外商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与国内生产制造商订立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出口业务并非博创公司假借民爆公司名义操作完成,亦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违法情形。

三、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约定条款效力

结合本案,涉案《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即外贸代理人获得的出口退税款依约支付给委托人。对于该约定内容,最高院认为:该条款系就民爆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民爆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通过《合作协议》约定在相应出口贸易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利益分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二审判决认为大部分利益归于博创公司从而认定利益失衡并进一步认定损害了国有资产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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